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2號上訴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豪
周美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豪(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往瑞芳高中方向行駛,途經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對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性壓砸傷並膝膕動脈受損斷裂、左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廣泛性傷口感染導致左膝以下截肢之傷害。而陳俊豪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弘泰、 周惠美 (下稱其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陳俊豪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包含: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3,396元、交通費用4,800元、安裝義肢費用4,050,000元、看護費用558,800元、機車之維修費用35,810元、因不能工作之損害169,409元、勞動能力減損9,778,019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16,779,234元。茲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00,000元,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二)陳俊豪、陳弘泰或陳俊豪、周美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如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8,389,617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上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均認定陳俊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又陳俊豪領有駕駛執照,有自行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弘泰或周美惠毋須陪同在側而仍負不間斷之監督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
(一)陳俊豪為86年6月30日出生之人,陳弘泰、周美惠則為其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前以陳俊豪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往瑞芳高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而同市區瑞芳街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嚴重性壓砸傷並膝膕動脈受損斷裂、左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廣泛性傷口感染導致左膝以下截肢之傷害等情為由,認陳俊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陳俊豪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27、34頁;原審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275至280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74至280頁﹞。
(二)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其路權歸屬因系爭小客車行駛於無分向設施道路,應靠右行駛。而鑑定意見為:「一、林政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復經函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見原審刑事案卷第113至114、163頁)。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3,862元。又上訴人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3,396元、在院期間(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月27日)看護費用162,800元、交通費用4,800元;另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5,810元;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所受的損失為168,409元。
四、上訴人主張陳俊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遭陳俊豪過失不法侵害成傷云云,惟:
1.參諸原審刑事庭就陳俊豪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即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於106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結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即上訴人)騎機車由右下方往上方行駛,行駛在道路中央,行近監視器畫面道路盡頭前,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右側有樹叢,被告(即陳俊豪)自小客車由右上方道路盡頭出現,其右側有路邊停車,兩車在撞擊前,被告自小客車車頭略向右閃避,告訴人機車車頭向右閃避,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被告自小客車在撞擊時,車身並未移動,應幾近停止狀態。」等情(見該案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小客車在雙方撞擊時,其車速已幾近停止狀況,顯見系爭小客車之車速不快,是陳俊豪駕駛車輛並無超速狀況一節,應可認定。又在撞擊前,陳俊豪車輛之車頭向右閃避,且撞擊時幾近停止,顯然陳俊豪當時已注意到車前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來而採取煞車及向右閃避等措施。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基隆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號案卷第
13、14頁、第19頁至26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該路段係為未劃分向線之車道,寬僅3.7公尺,車道狹窄,陳俊豪行向之車道右側均有路邊停車,緊貼道路邊線外停放,據現場員警量測,系爭小客車車寬約1.5公尺(現場圖所繪路寬3.7公尺,減扣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距離右邊線1公尺及左後車尾距離左邊線1.2公尺後所得),而車輛撞擊後停放位置,系爭小客車車頭略向右偏,右前車頭距離右邊停車車輛0.6公尺、右後車尾距則離1公尺,陳俊豪在撞擊前確有向右閃避,核與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結果相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可推知,系爭小客車在撞擊前,約保持行駛在距離右側停車車輛1公尺處,車寬為1.5公尺,是其左側仍留有1.2公尺之空間(3.7-1-
1.5=1.2),應已足供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交會通過。至雙方撞擊之位置,由陳俊豪行車方向以觀,依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距離右邊線0.6公尺及車身寬1.5公尺計算,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約在離道路右邊線2.1公尺(即離道路左邊線1.6公尺處)。而系爭機車於撞擊前有將車頭向右閃避,則其原來行駛路線顯較撞擊地點更為接近中間1.85公尺處(3.7÷2=1.85),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撞擊前應係行駛在道路正中間處,並未靠右側行駛。
3.按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理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相當車速直行於系爭車道中央位置,並未靠右行駛,且行至撞擊地點時,復未減速慢行,終致於與陳俊豪所駕系爭小客車會車時,在車道中央發生撞擊。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時,疏未減速慢行,且靠右行駛並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4.況,系爭事故經原審刑事庭於審理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函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政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函送新北巿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發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陳俊豪抗辯其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應堪採認。
5.上訴人雖復主張:陳俊豪於警訊時自承時速50公里,發現上訴人時距離約20公尺,此非但有超速違規,且其未能立即採取煞停動作,亦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最終停止之位置,乃其發現危險狀況後煞車一段距離後之結果,依其方向觀之,陳俊豪發現危險狀況之初,其車身顯然靠路面左側,如可能向右閃避並煞車一段距離後,仍距離右車道線達1公尺,是陳俊豪於發現上訴人時係靠左行使,而非靠右行駛云云,而陳俊豪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時速約50公里,有發現危險約20公尺等語(見基隆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宗第17頁),惟參諸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及其勘驗筆錄,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已幾近停止狀態,其車速顯然未達時速50公里,陳俊豪上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不得憑此遽認陳俊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6.再者,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基隆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65號案卷第13、14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車頭係呈向右緊靠,右前車頭距路邊車輛僅有
0.6公尺,至其左前車頭距左側路旁邊線則尚有1.2公尺之空間,足供上訴人騎車通過,益見陳俊豪已採取必要迴避措施。今在陳俊豪已容留1.2公尺空間供上訴人通過之狀態下,上訴人騎乘機車仍在系爭車道的中心處,碰撞至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顯係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及未能靠右行駛、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可責於上訴人自身,與陳俊豪無涉。
7.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俊豪右側之路段均有路邊停車,陳俊豪緊急煞停並將車向右閃避,汽車停止位置之右前車頭距路邊車輛僅有0.6公尺之空間(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狀況,應係陳俊豪於發現危險狀況後煞車一段距離後之結果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陳俊豪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陳俊豪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成傷云云,自屬無據。
(三)承上,陳俊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陳俊豪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陳俊豪、陳弘泰、周美惠均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豪、陳弘泰或陳俊豪、周美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囑請第三人鑑定,核無必要,爰均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亦與本件判斷無甚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