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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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 被告 蔡志挺
劉瑞珍 蔡念彣 ( 蔡建中 之繼承人) 蔡孟妍 (蔡建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挺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劉瑞珍及訴外人蔡建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5筆撥款共計23萬3,150元。詎蔡建中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蔡志挺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簽訂上開借據之當事人間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