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合併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永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請求准予將上開各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再者,執行判決係由為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執行事項係屬檢察官職權,法院並無決定「合併執行」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且本院亦無決定如何執行之權限,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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