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94年度花小字第4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曾允志
通 譯 賴玫瑾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暨其中
本金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