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崇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崇立於104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濃度為219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否認施用,所辯顯無足採,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進入南山人壽服務,有數十位保戶隨時必須聯絡服務,且要教導新進人員,如向公司人員及保戶告知本案實情,必定失去信任且會影響未來的發展。又被告現與友人共同創業,擔任詠豐開發建設負責人兼任開發部經理,倘因被告個人勒戒因素,影響公司進度、同仁進任及其業績、收入、家庭,與客戶對於公司的信任,公司營運會面臨危機。以上工作均經被告用心經營與付出,倘仍維持原裁定結果,被告十幾年北上努力之結果將一無所有,如何面對鄉下父母親。請念在被告為初犯,且有工作在身,改為緩起訴、緩刑,並院外戒治,而有自新之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A,惟其尿液經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MDA檢出濃度為2190ng/ml,確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7頁)。前開鑑驗結果,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經雙重確認,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第二級毒品MD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MDA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從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念其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若因個人勒戒將影響同仁之業績、收入、家庭及公司營運,請求以緩起訴、緩刑並院外戒治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六、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