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胡木源 年籍不詳
楊麗俐 年籍不詳 張容瑞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瀆職圖利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補正裁定業於105年7月19日向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為送達,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蓋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5年7月24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