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曾文佐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中州扶輪社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社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核即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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