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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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李一光 (已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07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已死亡,然其原為日若山莊社區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伊,相對人原住該戶自103年8月起即積欠管理費計4萬8,24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應由其繼承人或買受該戶區分所有權之人繳交,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109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於卷可憑(司促卷第4頁),又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業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0年5月11日即已死亡(司促卷第7頁),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揆上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異議意旨尚謂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或繼受區分所有權之人繳交系爭管理費云云,惟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死亡,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續行強制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依上規定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或繼受區分所有權之人承受為當事人,是異議意旨所陳,要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同一見解,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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