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星光油漆工程行即 林進彬 訴訟代理人林德獎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 廖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1,757元及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頁)。嗣於109年4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其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承攬訴外人即業主鼎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61地號土地上「鼎藏璞麗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6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為1,071萬8元(含稅)。原告已將系爭油漆工程完成,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93萬7,08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被告陽明公司之工務所所長為被告廖韋敦,於系爭油漆工程收尾階段,被告廖韋敦代理被告陽明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代被告陽明公司僱工清潔現場,被告陽明公司再給付原告代雇工費用(下稱系爭追加協議),是原告因而支出之點工工資36萬4,673元,被告應依系爭追加協議如數給付。又被告廖韋敦既為被告陽明公司現場負責人,應與被告陽明公司共同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追加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1,757元(計算式:保留款93萬7,084元+點工工資36萬4,673元=130萬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韋敦以:伊僅係系爭油漆工程現場之被告陽明公司管理人員,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原告對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陽明公司辯以: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而原告於系爭油漆工程完工前即於106年8月間自行退場,於此之前原告按月請款,被告陽明公司則依現場完成數量概略估驗付款,並保留10%保留款。迄原告退場為止,原告已請款998萬1,196元(含稅),被告已支付889萬5,327元,另保留98萬3,945元。而就「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原契約約定數量為45054平方米,依鼎晟公司最終結算結果,實作數量為33872.5平方米,追減金額為223萬6,300元,追減數量為11181.5平方米(計算式:45054平方米-33872.5平方米=11181.5平方米);另就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牆面彈性水泥漆」工項,被告陽明公司與鼎晟公司間承攬契約並無此工項約定。被告陽明公司之所以發包原告此項目,乃原告表示原牆面施作完批土及刷水泥漆工程後,再刷上彈性水泥漆效果更佳,則原告既然短作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數量11181.5平方米,「彈性水泥漆」亦將隨之短作相同數量。故以原告短作數量乘以該2工項單價,總計原告溢領款項118萬5,239元(計算式:11181.5平方米×88元+111
81.5平方米×18元=118萬5,23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4萬4,500元,與98萬3,945元保留款相抵,原告尚溢領工程款,無從再請求給付。另兩造間並無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原告無由請求36萬4,673元點工工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公司承攬業主鼎晟公司擔任起造人之「鼎藏璞麗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油漆工程」(即系爭油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工程總價1,071萬8元(含稅);原告按月請款,被告陽明公司按月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保留10%為保留款;被告廖韋敦為系爭油漆工程施作期間之被告陽明公司工務所人員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油漆工程第1次至第8次估驗請款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29頁、第205-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9頁),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韋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對其請求無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2、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此觀系爭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廖韋敦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工程款,被告廖韋敦自無給付義務。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由被告廖韋敦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追加協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追加協議請求被告廖韋敦給付130萬1,757元本息,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未完成系爭油漆工程,被告陽明公司尚溢付工程款3萬5,119元,無再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每月請款1次。每月1日為請款日,並以31日為付款日。(遇例假日順延)。每期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並辦妥保固手續後退保留款10%」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得依其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累積進度向被告按月請款,並於系爭油漆工程全部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公設點交予管委會、辦理保固手續完畢後,請求被告給付餘留之保留款10%,是上開工程進度之完成,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又稽之系爭油漆工程之第1次至第8次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5-212頁),原告於最後一次估驗計價請款時,累計完成數量未達契約所定數量,原告亦自陳:未開立保固書予被告陽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系爭油漆工程即退場乙情,應為可信。又系爭新建工程已由業主鼎晟公司全部驗收並結算完畢乙情,有鼎晟公司109年7月28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或提交保固書等,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屆至,應按原告完工之程度結算全部應付之工程款。
3、復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油漆工程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完成之數量,自應以最終實際清點之結果為據。被告陽明公司就此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牆面彈性水泥漆」等2工項,分別短作1萬1181.5平方米,該等部分業主決定以壁紙取代,並追減油漆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以被告陽明公司估驗計價之數量為準等語。
4、經查,鼎晟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函文內容略以:「就油漆工程部分,其中『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原契約約定數量為4萬5054㎡,完工結算之實作數量為3萬3872.5㎡,追減金額為223萬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鼎晟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程標單、業主追加減帳總表(含稅)、鼎晟公司璞麗二期工程客變估價單、被告陽明公司工程追加(減)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足認原告施作之「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僅完成3萬3872.5平方米,較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數量短少1萬1181.5平方米(計算式:4萬5054㎡-3萬3872.5㎡=1萬1181.5㎡)。再佐以被告廖韋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負責系爭油漆工程之估驗,歷次估驗請款時,原告提不出施作數量的資料,所以我是依照我在現場看到大概原告施作的範圍,占總工程的比例來暫估原告可請求的估驗款,並有告訴原告是暫估款,實際上以業主最後結算的數量為準。有關估驗請款單上「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牆面彈性水泥漆」工項所載累積估驗數量,不是當時原告確實完成之數量,只是暫估數量,只是看現場大概的完工比例去抓的數量。後來業主實際清點結算數量,在二底二度水泥漆的部分,與契約數量並不相符,相差大概1萬1千平方公尺左右。短少部分辦理追減,就沒有油漆完,是貼壁紙。在彈性水泥漆的部分,業主沒有發包給被告陽明公司,當時是要提高油漆施工的品質,並防止牆面龜裂,所以有施作二底二度的部分,都有委請原告施作牆面彈性水泥漆,所以原則上,二底二度追減的數量,彈性水泥漆也會相應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8-311頁),而衡酌被告廖韋敦陳述前業經具結,且已於109年3月間自被告陽明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308頁),其與被告陽明公司之利害關係較從前薄弱;再細考系爭油漆工程之第2、3、4、5次估驗請款單之「施工說明」欄位,均有記載「總表數量為請款暫估,約實際數量60%。」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與被告廖韋敦所述估驗計價時並未實際清點,僅概略暫估數量令原告分期請款等情,核屬相符,益徵被告廖韋敦前揭所陳,應非子虛。
5、是以,原告就「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實際完成數量僅有3萬3872.5平方米,就「牆面彈性水泥漆」工項,實際完成數量為7萬593.5平方米(計算式:系爭契約數量81775㎡-短作1萬1181.5㎡=7萬593.5㎡)。惟原告第1次至第8次累積估驗計價時,就「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牆面彈性水泥漆」工項,已分別請領4萬4000平方米、7萬5000平方米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12頁第8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以該二工項單價88元、1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契約報價單),原告就此二工項分別溢領93萬5,781元(含稅)【計算式:(4萬4000㎡-33872.5㎡)×88元×1.05=93萬5,781元】、8萬3,283元(含稅)【計算式:(7萬5000㎡-7萬593.5㎡)×18元×1.05=8萬3,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1萬9,064元(計算式:93萬5,781元+8萬3,283元=101萬9,064元),與原告尚未領取之10%保留款98萬3,945元扣抵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12頁第8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尚溢領3萬5,119元,是依系爭油漆工程結算結果,原告已無餘款得請求被告陽明公司給付。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陽明公司給付保留款93萬7,0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未證明與被告陽明公司間有系爭追加協議存在,據此請求點工工資36萬4,673元,即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陽明公司應依系爭追加協議給付點工工資36萬8,279元,自應就兩造有此合意、原告已完成僱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由被告廖韋敦簽認之手寫記載「壁紙×2工、天花板陰陽窗×3工、玄關…電箱×10,000、星光出料、陽明出工」等語之字條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形式上視之,並無原告代被告陽明公司僱工清潔現場,被告陽明公司再給付原告代雇工費用之相關文字內容,亦無從確認原告確實因此支出工資36萬4,673元,則原告上揭主張,已乏依據。又被告廖韋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有簽該張字條,當初是跟原告協議某一戶要做油漆收尾工作,因原告出工不足,所以跟原告協議,由被告陽明公司派一些油漆點工去協助原告,點工的錢由被告陽明公司吸收。其上所載「星光出料、陽明出工」是我寫的,就是上開那戶由原告提供油漆材料,被告陽明公司派工協助油漆,並非協議要由被告給付原告自己點工工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亦足證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間並無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韋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油漆工程經結算後,被告陽明公司並無餘款須給付原告;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追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0萬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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