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明賢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3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92年12月起即未再付款,尚積欠新臺幣144,429元,及自
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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