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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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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