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沈明聰
周暐承 再審被告 蕭敏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
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19土地及219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本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審被告祖父即訴外人 蕭清南 早於民國57年11月9日於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而太平段219地號土地於61年7月10日仍可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之規定,分割出同段219之1地號土地,且須由所有權人及會同地上權人申請,否則亦無法分割,因此蕭清南不可能對於分割系爭219之1土地之事實諉為不知。
⒉原確定判決認為蕭清南於69年2月27日始因法定取得之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僅為地上權人,應無可能申請分割土地,核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之規定,確實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依據伊於知悉確定判後另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土地之63年及69年航空測量圖(下稱系爭空測圖)觀之,系爭219之1土地對照現有之圖示,顯見於63年間,其上已可認定確實有白色(屋頂)之建物一棟,且即已為水泥或磚造之建物,而69年之空測圖,亦明顯可證明確有水泥建物一棟,明顯與再審被告所有之木屋(卓溪鄉太平村太平80號建物)之黑色屋頂截然不同,足可證自民國63年迄至69年之間,早於63年間之前系爭219之1地號土地上確實即有該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可得申設門牌,足供再審原告一家設籍於上。⒉另於原審提出68年之底片及沖洗時間照片,足以推認該磚造
之系爭建物早於69年以前即已建造(或改建)存在之事實,原審認定之事實基礎即磚造之系爭建物應於69年至71年間由 周玉英 興建,71年1月起即有磚造之房屋存在,顯然與客觀之證據事實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蕭清南為清償積欠周玉英之債務,乃於
61年間提供其為地上權人所占有之空地予周玉英興建建物,又周玉英係興建建物於系爭219之1土地上,全家自房屋興建完成之日起遷入,居住迄今已40餘年,互核原審106年9月27日 卓鄉 農字第1060012156號函暨所附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再審原告初設戶籍於系爭房地、107年4月耆老所述本件事情原委之錄音檔案等證據,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足堪認定其有權占有之主張。
⒉退步言之,若蕭清南沒有同意周玉英改建房屋,其為何在知
悉周玉英拆除木屋,另建新屋時,不加以阻止或終止契約而回收房地,更同意由其改建成二樓建物,應認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故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並另主張周玉英為補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亦在系爭219土地內出資加蓋一棟房屋予蕭清南使用,而雙方另成立互易契約關係,然原審未在判決理由內,就此關係何以不存在為論斷,亦有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請求均應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上有再審原告二人興建及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中,雖再審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周玉英與伊祖父蕭清南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或互易等語,但為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二人就訴外人蕭清南於何時、如何向訴外人周玉英賒帳購物?積欠多少金額?何時向周玉英借款看病未還(借款金額若干?)等節舉證說明,惟再審原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再審原告二人於原訴訟程序一審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先提出村民錄音檔及 鄭定豚 之「錄音譯文」為證,經伊否認該等「錄音譯文」之形式與實質證明力後,再審原告乃改聲請傳訊證人鄭定豚、 金玉梅 二人到庭作證,復當庭捨棄該項證據之調查,而僅再於當日庭期提出「照片」八幀(附於二審卷第230至235頁)欲證明上情。惟伊亦否認上開照片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該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周玉英與伊祖父蕭清南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或互易之事實。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系爭空測圖及現今地籍及建物之對照圖,及再證2之9張照片,均不能證明訴外人周玉英與再審被告祖父蕭清南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或交易之事實,而使周玉英或再審原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19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87條、土地分割
複丈申請須知等規定,須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否則無法分割,故蕭清南自不可能對於分割219之1土地等事實諉為不知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蕭清南於69年2月27日始因法定取得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其僅為地上權人,自應無可能申請分割土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蕭清南確有申請分割之事實,是顯難以上開土地有分割之事實反推蕭清南有承諾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其或上訴人興建磚造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第9頁)。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再審原告僅係引用法規內容主張蕭清南當知悉219之1土地分割之事實,經核仍屬就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為指謫,而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對其作有利之事實認定,即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即無理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空測圖(本院卷第20至22頁)主張係可
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惟查,系爭空測圖均作成於63年及69年間,而原確定判決乃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何以再審原告不在前程序中提出該證物,再審原告未舉證該證物在前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本院自難認再審原告有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形,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再者,原審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系爭空測圖亦不能證明訴外人周玉英與再審被告祖父蕭清南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或交易之事實,而使周玉英或再審原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舉證加以說明,亦即,前開證據縱使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並非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業如前述,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以,再審意旨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再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1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周玉英曾於系爭219土地內出
資加蓋一棟房屋(花蓮縣○○鄉○○村○○0000號)予蕭清南使用,現則為再審被告所使用,以補償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雙方另成立互易契約關係,然原審未在判決理由內,就此關係何以不存在為論斷,實有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經查,上開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時提出,再審原告乃全文抄錄引用(本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卷342頁背面、106玉原簡字第5號卷第83頁),而上開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住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並非80-1號,且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證,而認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在理由論斷,實有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實屬無稽;又再審原告主張蕭清南在知悉周玉英拆除木屋另建新屋時,未加以阻止或終止契約而回收房地,更同意由其改建成二樓建物,足認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權利之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乃權利人之自由,尚難徒憑權利人未行使權利,率認相對人有如何之權利,亦即蕭清南未阻止周玉英改建房屋,尚不能得出周玉英或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白承育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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