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浤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浤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浤祐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另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行駛在右前方由 楊游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按鳴喇叭促使楊游秀蘭知悉後方有車行來,即貿然自楊游秀蘭機車旁駛過,而洽於適時楊游秀蘭亦未注意保持車輛直行,竟於行進中將左手放入口袋內,致車身持續左偏,終致二車發生碰撞,楊游秀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肘關節脫臼、骨折、左肘韌帶斷裂之傷害。丁浤祐於肇事後,在現場留有聯絡電話與楊游秀蘭,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楊游秀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浤祐駕駛上揭大客車並與告訴人楊游秀蘭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變換車道,並沒有不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自己騎車往公車偏,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時,先超越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楊游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兩車並行時,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使楊游秀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肘關節脫臼、骨折、左肘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浤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背面-22頁),核與告訴人楊游秀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2-15頁、第40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0-23頁、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乙節,本件雖先經原審送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由丁浤祐營業大客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58:38時,楊游秀蘭重機車沿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範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59:41時,楊游秀蘭重機車行駛在丁浤祐營業大客車右前處之外側車道上,隨即楊游秀蘭將左手放開左手把,置入外套口袋中而左偏行駛,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59:42時,楊游秀蘭重機車左照後鏡與丁浤祐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經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楊游秀蘭無照駕駛重機車,沿春日路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與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丁浤祐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鑑定意見為:一、楊游秀蘭無照駕駛重機車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丁浤祐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4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571號函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24-26頁),又再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局107年8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70034183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3頁),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其覆議中,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有保持二車車距即自告訴人之後方超越,是此部分鑑定內容尚有不足,未能遽採。
㈢本件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行車時有無違反何交
通規則以致肇事為鑑定,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參酌行車紀錄影像,計算二車併行時間距,覆以: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楊游秀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左手放進口袋,向左偏駛,是為肇事主因。被告超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超速)過程中未保持適當左右間隔距離(僅約37.5公分,而於機車車身與大客車車頭切齊時兩車左右間距僅33公分),且未按鳴喇叭警示,及未打左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7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728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8-63頁)在卷可憑,並附有相關兩車距離影像繪製推估計算說明,則此鑑定自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其覆議僅單純目測行車影像詳細,而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然被告對於當日確係自告訴人之車輛後方超越告訴人車輛乙事並未否認,而於超越之時,被告並未按鳴喇叭提醒告訴人後車將至,且於超過告訴人車輛之時,二車距離確係小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是本件之肇事主因雖係源自告訴人,然亦難謂被告全無過失。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另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均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依照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車輛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時,二車仍均在外側車道,是被告係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無誤,被告超越前車之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行經該處時,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鳴按喇叭及保持適當車距即越過告訴人車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且肇事車輛為民營公車,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曾留有聯絡電話與告訴人,且於員警尚未確信被告為肇事人時,即自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超車之初始,兩車相距是否逾50公分距離未為認定,事關被告是否與有過失,逕認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似有不當;原審亦未對告訴人請求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說明有何不必要,亦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原審未查,以本件肇事責任均屬告訴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且無過失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5日,而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而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輕,應值非難,惟參酌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疏失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表示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1百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尚有子女需扶養,擔任客運司機收入不豐(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