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DF-052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時間係始於94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乙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院之前送達之正本,於製作時就「主文」部分,於「拾」字之前漏繕「參」字致與原本不符,且已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應補正後重行製作正本送達。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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