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O一O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有關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O七O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第二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