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係設於「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按,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時,該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僅送達「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富源一一二號」,並未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檢察官亦未按上開戶籍地址拘提被告,則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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