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泰州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泰州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8月13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南崁「愛貝比婦幼生活館」(麗嬰房)內,徒手竊取值班副店長 施惠珊 保管而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你滋美得真益敏」2盒(價值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夾藏於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門口,嗣於同日16時許,施惠珊在貨架上找尋上開物品未果,經查詢亦無銷售紀錄,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施惠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泰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泰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且其前於99年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記取教訓以滌除前衍而自此慎行守份,竟猶萌故態,一仍舊慣,又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罪,以及其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一節,並念其於警詢以迄檢察官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