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相對人即原告 蔡艾倫 相對人即被告 高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9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100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86號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千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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