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洋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睿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自中港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誠街17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洪永宗 ,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中誠街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林睿洋騎乘機車之車道內,致雙方發生碰撞,洪永宗因而受有左額撕裂傷、左臉頰、鼻樑、左手腕及右手背擦傷、左眼眶骨折合併視神經受損之傷害。林睿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永宗、洪永宗之配偶 張桂鳳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睿洋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洪永宗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常行駛,沒有違規,是告訴人從我左方撞我,不是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責任。告訴人穿深色衣服,又違規穿越馬路,這超出我的注意能力,所以在碰撞之前我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如果我有發現告訴人,我車速那麼慢,可以煞得住。我有路權,可以信賴其他人不會違規穿越馬路,對於告訴人進入車道沒有辦法預見,可以主張容許信賴,而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
與行人即告訴人洪永宗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額撕裂傷、左臉頰、鼻樑、左手腕、右手背擦傷、左眼眶骨折合併視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永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明確(見他卷第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會診通知單、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4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7、28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9、30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9、73至8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編號勘驗檔案勘驗結果11111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⒈畫面顯示時間為19:09:36至19:09:40:畫面為翻拍一手機撥放監視器影片之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中可見商家騎樓及部分之道路,雖係夜間,但現場光線充足,另可見道路為潮濕地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9:09:36,畫面中間商家招牌左側,可見有一名身著深色長袖及深色長褲之人即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線上,從畫面中之右側車道,緩慢斜行穿越道路朝畫面左方之左側車道走去,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9:09:40,可見告訴人位置已超過分向線進入畫面左側車道內,於前開期間,未見雙向車道有車輛經過。⒉畫面顯示時間為19:09:41至19:09:42:畫面顯示時間19:09:41,可見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商家招牌左側之畫面左側車道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駛,嗣本案機車未見明顯減速仍持續前行,直至相當接近緩慢行走之告訴人時,才見本案機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其行向前方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撞飛消失於畫面左側,本案機車則前行至消失於畫面左側。21111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⒈畫面顯示時間為19:09:32至19:09:40:畫面上方可見一雙向道路,雖係夜間,但道路兩側有商家營業,現場光線充足,地面潮濕。於畫面顯示時間19:09:32,可見告訴人站於畫面右方之某建物旁,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9:09:35,告訴人開始緩慢步行穿越右側車道,朝畫面左側車道走去,於畫面顯示時間19:09:40,告訴人已抵達道路中間之分向線位置,而進入畫面左側車道內。於告訴人穿越前開道路期間,無其他車輛經過乙之四周,另可見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車道,由畫面上方朝畫面下方行駛。⒉畫面顯示時間為19:09:41至19:09:46:於告訴人進入畫面左側車道後,未見本案機車明顯減速,仍持續前行,嗣與車道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旋即倒地在本案機車左方之位置,本案機車則朝其行向右方偏移後往右傾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9、73至8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從路旁穿越道路,並於行經分向限制線又進入對向車道時,與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㈢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
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6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再者,告訴人雖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步行穿越道路,然其係以緩慢之速度自被告之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進入被告之車道內,且在告訴人經過分向限制線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等情,有前開勘驗結果與勘驗截圖在卷可考。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環境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第25頁)附卷可查,且該處因有商家營業而燈火通明、光線充足等情,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另自告訴人開始穿越道路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期間內,被告機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或其他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說明如前,是依前述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前方動態之情事。準此,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告訴人又係緩慢自其對向車道步行經過分向限制線後再進入其車道內,而非奔跑或驟然進入其車道,倘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注意其前方包含其左前方,當可察覺正有告訴人緩慢穿越道路並即將進入其車道內,而採取適當避免碰撞之措施,不至於仍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疏於注意其左前方致未能發現左前方之告訴人動態而釀成事故,從被告供稱: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否則以我緩慢的車速,應該可以適時剎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亦可佐證。從而,被告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違反首揭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乙情,至為灼然。
⒊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因素鑑
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足資為本案參照。㈣告訴人與有過失:
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距離肇事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4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頁),是告訴人若欲穿越馬路,本應行走該行人穿越道,而非逕自步入車道穿越,倘告訴人確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本案交通事故亦不會發生,則告訴人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亦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鑑定後,亦認: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亦為佐證。
㈤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㈥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告訴人穿深色衣物,又違規穿越馬路,致超出其注
意能力,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云云。然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光線充足,且告訴人並非驟然進入被告車道,而係緩慢自對向車道穿越道路,於經過分向限制線時,仍距離被告機車相當位置,且事故發生前,被告前方並無遮蔽物阻擋其視線等情,均如前述,以前述告訴人動態及現場客觀環境,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當時顯係疏於注意,而非不能注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左方撞其,並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云
云。然告訴人縱使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也早已出現在距離被告相當位置之左前方,而非驟然自其左方進入被告車道內,若非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豈會全未發覺告訴人在其左前方,被告無視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將本案交通事故一味歸咎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辦自不足採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盡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因此阻卻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可主張容許信賴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信
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必也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聲請送覆議,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等節已臻明確,自無再就前開車禍鑑定結果送請覆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2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注意告訴人正在其左前方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以及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