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第695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243號、第78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月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月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愛國 」、「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蕭月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碼:103)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愛國」、「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黃桂蘭楊瑞妹高毓聆邱旻瑩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蕭月雲再依「陳愛國」、「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買虛擬貨幣,存入「陳愛國」、「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桂蘭、楊瑞妹、高毓聆、邱旻瑩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桂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瑞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毓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邱旻瑩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蕭月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桂蘭、楊瑞妹、高毓聆、邱旻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44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月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399號函暨檢附被告蕭月雲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共4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2份、被告蕭月雲提供之其與暱稱「陈」、「BITCOIN」、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卷《下稱第46638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2頁、112年度偵字第69509號卷《下稱第69509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59243號卷《下稱第5924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165頁、112年度偵字第78466號卷《下稱第7846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愛國」、「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間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密接、用語相近,不排除係同一人操控不同之帳號與被告進行對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陳愛國」、「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確係兩個不同之自然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愛國」、「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9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供「陳愛國」、「Bitcoin」、「Tradehouse_Company」使用,並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朱秀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桂蘭部分)蕭月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瑞妹部分)蕭月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毓聆部分)蕭月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旻瑩部分)蕭月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桂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持續以Messenger與黃桂蘭聊天,取得黃桂蘭之信任後,向之佯稱:急需款項使用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12月12日10時54分、12萬元①111年12月12日18時35分、10萬元②112年12月12日18時38分、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112年1月10日12時12分、12萬元①112年1月10日17時56分、10萬元②112年1月10日17時58分、2萬元2.楊瑞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起,以LINE與楊瑞妹聊天,取得楊瑞妹之信任後,向之佯稱:急需款項使用云云,致楊瑞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1年11月16日16時51分、478,068元111年11月16日17時29分、710,000元(連同他人匯入該帳之款項)郵局帳戶②111年11月18日16時47分、1,188,224元①111年11月18日22時8分、6萬元②111年11月18日22時9分、6萬元③111年11月19日10時29分、6萬元④111年11月19日10時30分、6萬元⑤111年11月20日12時3分、6萬元⑥111年11月20日12時4分、6萬元⑦111年11月21日9時22分、808,000元⑧111年11月21日11時57分、2萬元3.高毓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與高毓聆聊天,取得高毓聆之信任後,向之佯稱:伊係為烏克籣臺籍醫生,急需款項離開烏克蘭云云,致高毓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月311時9分、241,626元112年1月318時14分、15分、17分、18分、翌日17時52分(2次)、53分、54分、3萬元(8次)新光銀行帳戶4.邱旻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臉書暱稱「LUONGANTHONY」與邱旻瑩聯繫,取得邱旻瑩之信任後,向之佯稱:因伊之帳戶遭凍結需佯支費用解凍帳戶云云,致邱旻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2月1日10時4分許、25萬元112年2月2日14時24分許、25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桂蘭遭詐騙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46638號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2.告訴人黃桂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共2張(見第4663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瑞妹遭詐騙部分)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9509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2.告訴人楊瑞妹提供之暱稱「lbrahimYussif」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介面、其與「lbrahimYussif」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與暱稱「UnitedShippingLtd」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 梁旺 」、「UnitedShippingLtd」間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楊瑞妹)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各2張(見第69509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93頁)。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毓聆遭詐騙部分)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59243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2.告訴人高毓聆提供之暱稱、「eljeaysillicruzes」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介面、暱稱「At」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eljeaysillicruzes」、「A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見第59243卷第15頁至第21頁)。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旻瑩遭詐騙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78466號卷第37頁、第43頁)。2.告訴人邱旻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第78466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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