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承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承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59日、5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1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拘役59日│107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如易科│12日│察署107年度速│法院107年度│16日│法院107年度│13日││察署107年度執││││罰金,以││偵字第340號│簡字第1606號││簡字第1606號│││字第6977號││││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0日│106年12│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如易科│月30日│察署107年度偵│法院107年度│1日│法院107年度│5日││察署107年度執││││罰金,以││字第6517號│簡字第2219號││簡字第2219號│││字第10687號││││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