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正翔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正翔(原名: 陳明仁 )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原任職於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每日工時太長,身體負荷不了,現以代班保全作為收入來源,每月約25000至3萬元。唯一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15000元、為期6年之債務清償方案,惟伊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執行命令、身分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保險單、股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9、62至85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以代班保全作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2500
0至3萬元等情,是本院暫以3萬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700元、交通費700元、勞保費700元、健保費469元、膳食費6600元、保險費6489元、扶養兩名幼兒各1萬元。就聲請人主張之保險費6489元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勞保費700元及健保費469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現況支出之單據,且聲請人已於107年6月1日將健保轉出,有聲請人提出之健保投保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又聲請人現無勞健保之投保記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之支出,亦應扣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800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含行動電話費700元、交通費700元、膳食費6600元、扶養兩名幼兒各1萬元)。
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8000元外,餘額2000元,不足以負擔唯一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每月15000元、為期6年之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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