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嗣於106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林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10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102號房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03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