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惠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惠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惠欣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5日│拘役59日││││││├──────┼────────┼────────┼────────┤││99年8月1日至99│99年3月29日至99│99年10月1日某時││犯罪日期│年8月20日下午4│年4月6日下午9│至99年10月12日下│││時35分許│時15分許│午4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22962號│字第10711號│2835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易字1140號│100年度審簡字第││事實││380號││169號││審├───┼────────┼────────┼────────┤││││││││判決│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易字1140號│100年度審簡字第││確定│案號│380號││16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2日│100年6月8日│100年8月2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