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王 張麗子
鄒 張麗卿 張麗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炳坤 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張炳坤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張炳坤(即債權人)間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相對人張炳坤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張炳坤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炳坤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雖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於前業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張炳坤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裁定准予在案。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張炳坤,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是聲請人再次聲請限期起訴,顯屬重複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