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三民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五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業於民國9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其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