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2杯」、第4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倒數第1行補充「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雖未肇事,然審酌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區○○○○○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陳遠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信於民國100年10月4日0時許至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6.8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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