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所竊財物行動電話1支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800元),並業據告訴人 黃嘉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犯罪動機係為購買子女之奶粉、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被告蔡志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巷6號居高雄市大樹區三和里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德於民國99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250號「中國網龍網咖」結識黃嘉祥,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其於9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網咖店中,先向黃嘉祥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經黃嘉祥同意並約定於2小時後還車,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網咖中,趁黃嘉祥不注意之際,竊取黃嘉祥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黑色三星牌L708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並持該竊得行動電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4號之中國通訊行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800元供己花用,嗣於99年4月29日經黃嘉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德於警詢及本署│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祥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鍾國源 即「中國」通│被告於99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訊行之負責人之證述、讓│,至前揭「中國」通訊行,以│││渡切結書1紙│800元代價,變賣「三星牌、││││L708型、黑色、機身序號為35││││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鍾國源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全部之犯罪事實。│││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失竊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黃嘉祥領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復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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