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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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32號原告甲○○
丙○○
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起核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後於91年10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補辦90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雜費減免,案經教育局認已逾申請期限,將申請書函轉辦理,被告於91年10月22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13874910
0號函通知原告申請減免學雜費已逾2個月之申請期限,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依法給付原告等90學年度第1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爭點: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90年度第1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載有明文,且本案未超過法律所規定之給付請求權時效,故提出本件訴訟。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3、教育補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被告取得法律授權與執行的依據,並據此訂定「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與低收入戶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其第5點規定:私立學校應比照前列程序及標準逕予減免學雜費,並於開學後2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學校名冊、領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
(三)原告因低收入戶資格於90年12月11日經被告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90學年度第1學期減免學雜費之申請,雖未能於前揭要點之申請期限內辦理,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亦無其他配套措施加以補救,凡是有原則必有例外,在這民主社會及講究人權的時代,再依法提出請求。
(四)更有甚者,同樣的法源,同樣的情況,90年10月至12月的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91年6月19日申請表被告收文,91年6月27日被告以北市社二字第09135358100號函准予核發,被告前後做法不一。
(五)按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2條規定:「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學生,在法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予以減免:...3、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同辦法第5條規定:「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效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由學校自行審查其資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兩分,一分留存校內,另一分備文掣據,於每年4月底及11月底前函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
」原告因客觀因素而無法依規定辦理,且該辦法為行政規則,但低收入戶因社會救助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該辦法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8及609號解釋參照,及原告之父乙○○與勞工保險局間之勞保年資爭議,有勞工保險局93年6月30日保承行字第09360279870號函參照。
(六)被告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就讀的學校之申請,有撥補助經費的規定,且於91年10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8749100號函已承認有此義務,惟以「依據前揭要點規定,已超過申請期限,所請歉難辦理」而否准所請,以原告所辯「屬觀念通知」自不足採。且該辦法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補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5-3條「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八)按低收入資格有關收入部分,如為學生則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告丙○○於90年9月入學協和高級工商職校汽車科1年級及家屬 吳政璐 90年9月入學中華技術學院電子系1年級,符合首揭低收入資格之規定;另有關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侵襲,當時造成原告等住家嚴重淹水約3公尺,因屬天災且不可抗力,造成損失慘重整理費時,故於10月間始提出申請,乃情非得已,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
(二)依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與低收入戶學生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符合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及家長,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填具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由學校審查核定,並依標準逕予減免。同要點第5點規定,私立學校應比照前列程序及標準逕予減免學雜費,並於開學後2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含證明文件)、申請名冊及學校領據,函報教育局補助之。
(三)查原告等於90年10月起核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後於91年10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補辦90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雜費減免,案經教育局函轉原告申請表,被告於91年10月22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138749100號函通知並說明依據前開要點規定, 吳君 申請旨揭學雜費補助業已逾2個月之申請期限,吳君所請歉難辦理,此係觀念通知,另依該要點規定,學雜費申請減免亦非屬被告權責,訴訟當事人難謂適格。且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至原告所稱低收入戶戶內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乙節,係他項補助與本案未涉。
(四)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件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者。
(五)經查原告於90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並於同年11月9日補件。後南港區公所於90年11月29日送原告申請件至被告,被告於90年12月11日以北市社二字第9028912100號函(諒達)核准原告全戶等5人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爾後原告等於91年10月1日檢附相關申請資料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90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雜費減免,該局於91年10月14日以北市教六字第09137773600號函轉原告等之學雜費申請原件移請被告 卓處 。被告另於91年10月24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138749100號函(諒達)說明並告知原告等因申請時點已逾申請時「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與低收入戶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告所請,歉難辦理。
(六)查原告於91年10月1日提出學雜費減免請表中說明1主張台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初次申請須待戶內成員註冊後始可提出申請,且又適逢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肆虐,致原告家中淹水高達2.8公尺而無法及時提出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惟依前揭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須待戶內成員註冊後始可提出申請之限制,原告所陳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因逢納莉風災致無法及時提出學雜費減免之申請乙節,查風災係於90年9月間發生,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間方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兩者於時點上應無相關(即風災在前,申請在後),原告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於法未合,尚難採憑。
理由
壹、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亦著有明例,可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或者「其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其請求方能准許。
貳、本件並非「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其所請求金額未經被告核可,且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本件並非「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其所請求金額亦未經被告核可,原告雖主張依「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減免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就讀的學校之申請,有撥補助經費的規定,且被告91年10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8749100號函已承認有此義務云云,惟查「減免辦法」第
6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效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由學校自行審查其資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每年4月底及11月底前『函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僅規定就讀學校核准減免後得函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其請求權人係就讀學校而非低收入戶,且限於學校「准予減免後」,才可由就讀學校向「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並未規定低收入戶得請求「被告」撥給補助經費,且被告91年10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8749100號函僅函覆稱原告申請逾期,亦未承認其有發給補助經費之義務,原告對被告顯無「公法上撥給經費請求權」存在,其竟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0學年度第1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補助」,為無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