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民國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起訴係於95年12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30日雄檢博騰95毒偵第8405字第1575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 鍾瑞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違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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