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350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