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盈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62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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