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清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清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文清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