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被告庚○○
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6、1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之罪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未○○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丑○○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未○○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庚○○、丑○○及未○○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未○○於98年4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懸掛不明車牌之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時,因見 蔡青芸 獨自1人騎乘輕型機車,便覺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蔡青芸後方接近,趁蔡青芸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蔡青芸側背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及汽、機車行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鑰匙、手機1支等物,蔡青芸亦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待未○○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旱溪中。㈡庚○○於98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60
之1號旁,因見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㈢庚○○於98年5月6日,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未○○見面,並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以庚○○上開竊得之贓車為交通工具,隨機行搶路人財物,遂由庚○○騎乘該機車搭載未○○,在臺中縣太平市之路上,尋找行搶目標。庚○○與未○○嗣於98年5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巷口時,因見丁○○獨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騎乘上開機車自丁○○後方接近,趁丁○○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丁○○背於左肩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6千餘元、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丁○○並於未○○、庚○○搶奪之際,因拉扯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韌帶分離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待未○○、庚○○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餘搶奪之物品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新仁橋與太平市○○○路旁之圳溝內。
㈣未○○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妹即賴錦霞所有之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㈤未○○於98年5月26日竊取上開車牌後,便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之褔元百貨公司前,與丑○○會合,並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2人便在臺中縣太平市之路上,由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未○○找尋搶奪財物之目標。嗣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之中平國中前時,因見甲○○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後方接近,趁甲○○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甲○○懸掛於左手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行動電話1具及家中之鑰匙、雨傘等物。待未○○、丑○○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市○○○街與德興一街交岔口旁之空地。
㈥未○○於98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巷口,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㈦未○○竊取上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便與丑
○○會合,渠等2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之路上,由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找尋搶奪財物之目標。未○○與丑○○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97之10號前,因見辛○○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辛○○後方接近,趁辛○○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辛○○背於左肩之購物袋1只,內有現金1千元及家中之鑰匙等物。辛○○並於未○○、丑○○搶奪之際,因拉扯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手臂瘀血等傷害。待未○○、丑○○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並為逃避追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㈧未○○、丑○○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丟棄在
臺中市○區○○街○○○號前後,又為繼續犯搶奪案件,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丑○○在一旁把風,並由未○○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㈨未○○、丑○○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丑○○騎乘該機車搭載未○○,在臺中市之路上,尋找行搶目標。未○○與丑○○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31分許,在臺中市○○○街○段○○○巷○○號前,因見癸○○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癸○○後方接近,並斜停於癸○○左側,詎未○○竟變更為傷害及強盜之犯意,由未○○先自機車後座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警棍1支(未扣案),揮打癸○○之左側頭部,而丑○○亦變更為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而與未○○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騎乘上開機車斜擋至癸○○左前方之方式阻擋,並由未○○下車後,持上開警棍持續朝癸○○揮打,致癸○○受有左側頭撕裂傷、右側頭部表淺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癸○○不能抗拒,將其背包脫下遞出,而強盜其背包得手,內有2千元及家中之鑰匙等物。待未○○、丑○○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攻擊癸○○之棍棒及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之麻園頭溪底。
㈩未○○與丑○○另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段與光明路路口前,因見卯○○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卯○○後方接近,趁卯○○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卯○○背於右肩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2千元、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等物。待未○○、丑○○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之麻園頭溪底。未○○、丑○○並為逃避追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路○○○巷○○號附近。
未○○、丑○○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丟棄在
臺中市○○路○○○巷○○號附近後,又為繼續犯搶奪案件,遂再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巷○○號前,由丑○○在一旁把風,並由未○○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未○○、丑○○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丑○○騎乘該機車搭載未○○,在臺中市之路上,尋找行搶目標。未○○與丑○○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巷巷口時,因見辰○○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且其等客觀上能預見搶奪他人財物過程,如因拉扯有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可能,惟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結果,仍騎乘上開機車自辰○○後方接近,趁辰○○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辰○○之背包1只,惟因辰○○身上之背包係採斜背之方式,致辰○○因拉扯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重傷害(目前呈昏迷植物人狀態)。待未○○、丑○○搶奪上開背包得手後,遂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3千元朋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贓物(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丟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之麻園頭溪底。
未○○與丑○○另於98年5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時,因見子○○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子○○後方接近,欲趁子○○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子○○之手提包1只,然因丑○○、未○○車速太快,致未搶奪得手而未遂,然亦因拉扯,使子○○受有左右手肘、背部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三、其後,警方據報追查事實二之㈤之搶奪案行為人,於98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查獲丑○○,並循線查獲未○○、庚○○。於警員偵辦期間,丑○○就事實二之㈧竊盜行為、事實二之㈦㈩搶奪盜行為及事實二之㈨強盜行為;未○○就事實二之㈥㈧竊盜及事實二之㈩搶奪行為;庚○○就事實二之㈡竊盜行為,分別於偵查警員未查覺其等犯罪前,主動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蔡青芸、癸○○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丑○○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公訴人提出並憑以證明被告未○○犯罪之證據,屬不利於被告,而本案未○○、丑○○之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關於該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由檢察官負被告犯罪證明之舉證說明義務。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有無「特別可信」情況之證明,並未提出何證據或說明,本院就證人蔡青芸、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法從其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引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及被告未○○、丑○○暨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對前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未○○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㈢至㈧、㈩部分,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並未為本案搶奪犯行,伊在第一次警詢時就說本件伊沒有印象,後來是第二次借提出去時,因為警察說被害人已經指認伊,且伊不想再被借提,故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就犯罪事實㈨部分坦承強盜犯行,惟辯稱略以:伊係下車後始持棍毆打被害人癸○○云云,就犯罪事實固坦承前揭共同搶奪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被告丑○○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㈤㈦㈧㈩部分,就犯罪事實㈨部分固坦承與被告未○○原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前揭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被告未○○有帶棍子及何以持棍毆打被害人,伊與之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就犯罪事實固坦承前揭共同搶奪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搶奪部分,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831號卷《下稱警局卷二》第25頁;偵查卷二第8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幀(見警局卷二第26頁;偵查卷二第85頁)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一第87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㈡竊盜部分,業據證人 鐘佳芳 於警詢(見偵查卷二第36至38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45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542號卷《下稱警局卷一》第91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二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二第40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㈢搶奪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見偵查卷二第40至42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46、47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局卷一第98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㈣竊盜部分,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9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局卷一第9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局卷一第100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搶奪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見警局卷一第43至47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7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局卷一第96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㈥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午○○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
28、29頁)、證人即 談佳蓉 之夫 莊英祥 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30、31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46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局卷一第32、33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㈦搶奪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見警局卷一第48至50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7、248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252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㈧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巳○○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34至36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48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一第226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㈨強盜部分,業據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見號偵查卷一第248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反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局卷一第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5頁)、立新診所骨科家醫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9頁)、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頁)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5幀(見原審卷第183至207頁)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㈩搶奪部分,業據證人卯○○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37、38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61頁)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見警局卷一第
56、57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7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局卷一第9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局卷一第97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搶奪致重傷部分,業據證人即辰○○之夫乙○○於警詢(見警局卷一第54、55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8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241頁)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2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九八 川桓法 字第0980009588號函(見原審卷第
270、271頁)各1份可稽。犯罪事實二之搶奪未遂部分,業據證人子○○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39至42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幀(見警局卷一第79至85頁;警局卷二第8、43至58頁;偵查卷一第195至205頁)、現場查證及起贓照片10幀(見警局卷一第86至90頁)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未○○所為前揭犯行時,身著之安全帽1頂、背心1件、牛仔褲1件,丑○○所為前揭犯行時,身著之白色上衣1件,及被告未○○、丑○○所有於本案犯罪所穿戴之手套2雙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未○○搶奪部分:
⒈按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青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246頁),證人蔡青芸明確指證:「(你可否當庭指認這3個被告是哪一個搶你的?)當庭指認未○○」(見原審卷第243頁),並就其於警訊中指證被告未○○之過程證稱:「(你是在警察沒有給你指示的情況下指認?)對,他拿給我看,叫我看是哪一個。」、「(警察有無告訴你說歹徒有在相片裡面?)沒有。他一開始沒有講,只是叫我認,我選了以後他才問我有沒有確定」、「我可以確定先拿2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這2個照片不是警卷25頁的10個人之中,後來又拿1張相片資料但裡面有5個人的影像給我指認,這張我說沒有,後來他又拿1張有5個人的影像資料,他這次拿的這張我一認就認出來了,就是25頁的編號五,最後再做了25頁的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背面至245頁),及就指證被告未○○之面部特徵證稱:「(你指認當時你是根據什麼印象去指認?)因為我照後鏡有看到,且我跌倒後,看到他離去的經過,我覺得他長相蠻斯文的,所以才有印象。當時看到他穿淺咖啡色的背心,白色的袖子、藍色的牛仔褲」、「(你根據什麼印象指認被告?因為相片並沒有身材跟衣著?)我看到他鼻子以上,我倒下去時,他是面向我,所以我有印象」、「(一般搶劫時間均甚短暫,依你剛才所述,有5分鐘時間,所以其中你是否跟歹徒有多次眼神及面容的接觸?)大概有2、3次接觸」、「(你是依你觀察他鼻部、眼睛、眼神、眉毛等上半臉的特徵指認編號五《按即被告未○○》之人?)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是依證人蔡青芸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被害人於案發時與被告未○○有相當時間之正面接觸,又被害人驟然遭搶,深受震撼而對被告未○○之相貌有深刻之印象,再被害人蔡青芸前於警詢既未受有何不當之誘導性指認,是證人蔡青芸於原審對被告未○○之指認,堪認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4月3日有竊取他人之機
車車牌懸掛於伊妹妹 賴月璇 之機車上準備行搶,伊於98年4月3日7時許在大里市往太平市之公墓(19甲公墓)路上行搶他人,伊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伊就由被害人後方靠近,搶奪被害人掛於身體側面之皮包,皮包內約有2千餘元,錢已花完,皮包丟棄在大里溪中等語,又供稱「(警方提示之大里021-1錄影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畫面中是否當時行搶之畫面?)是」等語,再98年5月26日7時55分許,在太平市中平國中前搶奪他人財物是騎伊妹妹賴月璇之機車,懸掛之機車車牌係伊於5月26日早上6時30分許在太平市偷的等語(見警局卷二第4、5頁),參酌卷附98年4月3日(行搶蔡青芸)大里021-1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見警局卷二第26頁)及98年5月26日行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見警局卷一第80頁),互核二機車外觀確係相符,堪認被告未○○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具高度憑信性。此外,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證人蔡青芸之指證具高度憑信性,而被告未○○於偵查中之自白具特信性,復有前揭其它補強證據,被告未○○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之㈨被告未○○、丑○○強盜部分:
⒈經原審勘驗扣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40頁):
07:32:22(監視器時間)
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手拉菜籃車之女子(下稱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
07:32:23一紅色摩托車由A女左側方行駛接近A女。
07:32:24該紅色摩托車由A女左側方行駛繼續接近A女,
摩托車駕駛(下稱B男)身著深色上衣,後座乘客(下稱C男)身著白色上衣。
07:32:25該紅色摩托車行駛至A女左前方,阻擋A女前進
,摩托車後坐之C男隨即伸出右手由A女左後方擊打A女左側肩背部,A女被擊打致身體往前傾,此時後坐之C男將左手伸回時隱約可見其手持一深色棍狀物體。07:32:26A女往後方退,C男伸出左手狀欲拉扯A女之側背包,A女隨即往後方退,致未拉到該包包。A女繼續往後退,B男駕駛摩托車繼續往A女接近,後坐之C男呈欲下車狀。07:32:27A女往後方退至牆邊,B男駕駛摩托車繼續朝A女逼近,C男下車,往A女走近。07:32:28(此部分勘驗筆錄參原審卷第141頁)B男駕駛摩托車往A左前方斜擋,並往後朝A女及C《按筆錄誤載為B》男方向看。C男下車後朝A女走去,舉起右手(似有持一深色棍狀物體)由上往下朝A女頭部往上方揮打,A女雙膝彎曲欲往下蹲,並將包包由原來斜背往上脫掉,C男持續朝A女揮打,A女跌坐在地上,並將包包往C男方向遞舉,C男彎腰將該皮包拿起(此時B男均一直往A女C男方向看)。⒉而被告未○○、丑○○坦承分係該影像中之C男、B男(見
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證人癸○○亦於原審證稱:「車子一直靠過來,我就一直靠旁邊,我感覺我的後腦被打,我的感覺是要搶劫,我已經沒路可以退,我就把皮包丟給他,結果他還在打,我喊救命,他就跑了」、「他本來就拉著我的皮包,我就把斜背的皮包脫下來放給他,他還繼續打我」、「(你有無看到他用什麼打你?)黑色的東西,應該像是棍子,不是刀」、「(你被強盜當時,為什麼要將包包斜背脫下來?)我怕被傷害」、「(你被強盜的過程中能否抗拒?)不能,我已經被打了,都麻掉了」、「(你一開始被打是後腦被打嗎?)在靠近耳朵處,耳朵後面的腦」、「(依剛才勘驗只能隱約看到被告一開始時是向你的肩頸部打,請確認被告一開始攻擊你的部位?)一開始就打到我的左側頭部,有撕裂傷有縫,我可以確定,其他部位是後來才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參酌左側肩背部與左側頭部相近,而證人癸○○就其初遭毆擊之部位供證明確,是堪認被告未○○確係於著手犯行之初即持警棍揮打癸○○之左側頭部,被告未○○辯稱係下車後始持棍毆擊被害人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未○○確有前揭傷害及強盜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丑○○既於本案共同犯罪行為著手之初即將機車斜放於癸○○前方阻擋癸○○前進,復於被告未○○持棍毆擊癸○○後,見癸○○往後方退卻即再向癸○○左前方斜擋,並觀察被告未○○之舉動,足認被告丑○○於被告未○○持棍毆擊癸○○後,仍有與被告未○○互相利用以完成傷害、強盜犯行之舉動,被告丑○○既與被告未○○有共同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丑○○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未○○、丑○○所辯不足為採,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未○○、丑○○搶奪致重傷部分: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及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被告未○○、丑○○共同騎乘機車擇機對行走路上之不特定人行搶,客觀上自極易因拉扯有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可能,詎其等竟為遂行犯罪之目的,由被告未○○搶奪被害人辰○○背包,並致被害人辰○○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被害人辰○○之重傷害結果亡結果,與被告未○○之搶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於被害人辰○○搶奪行為所引起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至被告丑○○與被告未○○該日為多起隨機搶奪路人之犯行,且搶奪行為之手段均係乘人促防不及之時著手,被害人突遭大力拉扯,身體重心極易因不及抵禦而跌倒,並有因碰撞地面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丑○○客觀上亦應有對重傷害結果預見之可能,是縱被告未○○、丑○○主觀上尚難認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惟仍應就該搶奪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負責。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固認被害人辰○○所受前揭腦部傷害為外力所造成,此有前揭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9588號函可稽,惟被告未○○、丑○○於原審均堅決否認有何毆擊被害人辰○○之行為,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亦乏其它舉證證明,自無從逕為被告未○○、丑○○主觀上有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未○○、丑○○前揭自白部分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未○○、丑○○所辯部分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未○○、丑○○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究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被害人辰○○因被告未○○、丑○○之行為,致辰○○因拉扯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其腦部為嚴重外傷,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腫脹利害及骨頭骨折合併雙側腦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外傷致意識呈現昏迷狀態,其視能、聽力、嗅覺、肢能、生殖等機能皆無法評估等情,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醫院98年度10月28日川桓法字第098000958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0、271頁),被害人辰○○自受傷後,迄今仍未回復神智,呈無意識狀態,顯見從現在所有之事實基礎及一般醫療水準上而論,如謂其神智、意識可以恢復,實係難以期待,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由被告未○○持之遂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㈣竊盜所用之板手,係鐵製材質,約11公分,又由被告未○○持之遂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㈨之警棍,係木製材質,質地甚堅,均據被告未○○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285頁反面),則前開板手、警棍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後段搶奪致重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之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後段搶奪致重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未○○、庚○○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犯行,被告未○○、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㈤、㈦至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被告未○○、丑○○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㈦部分固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未○○、丑○○有傷害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難因認被告未○○、丑○○另成立傷害罪,惟公訴人認就傷害有提出告訴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起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未○○、丑○○就犯罪事實二之㈨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庚○○、丑○○、未○○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丑○○、未○○有前揭刑案執行情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未○○、丑○○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臺上877號判決參照)。本件:
⒈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被告丑○○於98年5月29日被查獲
後,於警詢中供稱,得知庚○○與未○○另涉其他「搶案」,經太平分局偵查隊查知庚○○身分後,前往調查,經庚○○坦承有犯罪事實㈡竊XOZ-620機車之犯行,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8年9月14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15490號函覆上開職務報告、被告丑○○、庚○○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尚難認警方人員於被告丑○○供述後對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被告庚○○此部分應屬自首。
⒉犯罪事實二之㈥部分,係因被告未○○於警詢中坦承於98年
5月28日犯下連續竊盜、搶奪、強盜案,起初在大里市竊取
1部機車並前往搭載被告丑○○犯案,惟不知車號,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車號後被告未○○坦承不諱,此有前揭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可稽,是被告未○○此部分應屬自首。
⒊犯罪事實二之㈧部分,係警方據JKY-066失竊車之尋獲地(
臺中市○○街○○○號附近)另查出被害人巳○○所有之NQS-399重機車於同時段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影像附有擷取人車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未○○、丑○○竊取蔡民機車為行搶交通工具,經照片提示2嫌坦承不諱,此有前揭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可稽,惟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其面容,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幀(見偵查卷一第198至200頁)在卷可按,是員警應屬主觀臆測犯罪人為被告未○○與丑○○,依首揭說明,被告未○○、丑○○此部分均應認屬自首。
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被告未○○、丑○○向警供稱於98
年5月28日在逢甲行搶後將NQS-399重機車棄置於臺中市○○路○○○巷內,並由被告未○○在現場周邊又竊取1輛黑色迪爵機車,經警查詢後為車號000-000,並有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及被告未○○、丑○○共乘XM8-377重機之照片,經提示後被告未○○、丑○○向警坦承不諱,此有前揭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未○○、丑○○警詢筆錄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丑○○、未○○均屬自首。
⒌犯罪事實二之㈦㈨㈩部分,係被告丑○○為警查獲後,
書立自白書供述與被告未○○共同於98年5月28日犯下多起搶奪案而查獲,此有前揭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被告丑○○之自白書(見警局卷二第31頁)及被告丑○○之警詢筆錄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丑○○此部分應屬自首。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寅○○、戊○○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問:當你跟未○○去看過現場的時候,你知道有這件
搶案?寅○○答:當時是丑○○帶我們去現場的,我們是不曉得這件案件,我們從丑○○口中得知這案子的。
辯護人問:丑○○與未○○當時是在一起去現場的?寅○○答:是的。
辯護人問:當時未○○是否有跟丑○○兩個人在犯罪現場商
議是否有這件搶案?寅○○答:我們到現場去是按照丑○○的供述到每個犯案現
場去的,我們回來後再訊問未○○,當時我們查獲未○○時,未○○是整個不承認犯案的,楊富全就跟未○○說是我們犯的案子敢做就要敢當,未○○才承認有犯案,我們才一件一件到現場去查證。我們當時有問未○○是先用棍子打再搶嗎,他說沒有,是先搶再打跌倒的,丑○○直接跟未○○說,那個案子是你拿黑色的棍子先打再搶,我們就去民宅調閱監視器,發現丑○○所說的事實。
...
戊○○答:那時候丑○○是坐我的巡邏車在前,未○○是坐
寅○○的偵防車在後,我們問丑○○他在哪裡有沒有犯什麼案件,他一一帶我們去確認現場,我們停車葉小隊長的車也停車,丑○○就說還有犯這兩件案子,我們就停車到現場,證人寅○○的車子隨後到,就問未○○有無犯該案,他有承認。
(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3~6頁),可見承辦警員初並不知悉被告未○○犯事實二之㈩搶奪案,係於帶同被告未○○、丑○○至現場確認,始知曉被告未○○與丑○○共同犯有此部分搶奪案。因此,應認定被告未○○此部分於偵查警員未發筧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並接受裁判,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二之搶奪案,被告未○○於承辦員警帶同至現場時亦承認認有此案,惟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大忠南街該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二)是因為丑○○有供稱作案的機車丟棄在大里市的立新國中,我們又有看到新聞被害人被強盜之後撞傷病危的報導,丑○○告訴我們他們(指與被告未○○)在台中有做幾件案子,我們就去查證警方的報案紀錄,報案紀錄裡面台中市警方有紀錄到嫌犯涉案的車輛號碼為XM8-377,我們經過比對資料後認為丑○○的供述是正確的,就沿路帶著丑○○未○○巡著原路的點逐一去查證並確認。」(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7頁),可見承辦警員於前往現場確認前,已發現被告未○○涉有此搶奪案,被告未○○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⒍綜上,被告庚○○、未○○、丑○○就前揭符合自首部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輕之。
四、關於被告庚○○、丑○○,及被告未○○除附表三編號9(即犯罪事實㈩部分,原判決重覆誤載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庚○○、丑○○、未○○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以前開方式竊盜、搶奪甚而強盜他人財物,且被告丑○○、未○○對婦女為搶奪、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實已構成重大威脅,且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重大之傷害,被告未○○、丑○○短期內多次犯案,行徑乖張,惟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丑○○坦承主要犯行並供出共犯未○○,被告庚○○、丑○○、未○○不法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㈦搶奪部分並致被害人丁○○、辛○○受有相當之傷害,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辰○○所受之重傷害甚為嚴重,被告未○○、丑○○就共同犯行部分,以被告未○○就犯行之分擔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9除外,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以後之序號多有誤植,應以本院判決編號為準)所示之刑,就被告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敘明扣案扳手、鑰匙,被告未○○、丑○○於本院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見原審卷第285背面),亦無何財產沒收之價值,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前開供犯罪所用之扳手、鑰匙、警棍,雖屬被告未○○所有,供被告未○○、丑○○為前開加重竊盜、竊盜、加重強盜所用,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未○○供稱均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285頁反面),復無財產沒收之價值,亦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本件被告未○○、丑○○、庚○○等3人,僅為貪圖小利,而隨機搶奪路人或機車騎士,不顧他人安危,致造成被害人辰○○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然辰○○送醫急救至今,頭頂上仍有一傷痕,係由外力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等人係一慣先持凶器打擊被害人頭部(按人體頭部為致命之處,此為眾所週知事實,足認其等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之重,為卸責之詞),以減低被害人之反擊能力,而後均如願搶奪得逞,其等犯後均僅避重就輕供述(被害人辰○○已無法到庭證述被搶經過),實無法解釋上開傷勢之來源,其供述均難自圓其說,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且至今均未給與被害人及家屬補償。原審僅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審酌刑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刑罰,核無失之過輕之情形;又被告未○○否認有事實二之㈠搶奪犯行,又以其於事實二之搶奪致重傷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審亦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俱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原判決認被告未○○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於事實二之㈩搶奪犯行,事後於偵查人員未發前覺犯罪前供述案情,前已敘明,被告未○○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減刑,尚有未合。被告未○○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罰。被告未○○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表一:被告庚○○部分┌──┬──────────┬────────────────────────┐│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應處之刑│├──┼──────────┼────────────────────────┤│1│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減輕)││├──┼──────────┼────────────────────────┤│2│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庚○○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丑○○部分┌──┬──────────┬────────────────────────┐│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應處之刑│├──┼──────────┼────────────────────────┤│1│如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丑○○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示│丑○○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自首減輕)││├──┼──────────┼────────────────────────┤│3│如犯罪事實二之㈧所示│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減輕)││├──┼──────────┼────────────────────────┤│4│如犯罪事實二之㈨所示│丑○○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自首減輕)││├──┼──────────┼────────────────────────┤│5│如犯罪事實二之㈩所示│丑○○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自首減輕)││├──┼──────────┼────────────────────────┤│6│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示│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減輕)││├──┼──────────┼────────────────────────┤│7│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示│丑○○共同犯搶奪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自首減輕)││├──┼──────────┼────────────────────────┤│8│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示│丑○○共同犯搶奪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自首、未遂減輕)││└──┴──────────┴────────────────────────┘附表三:被告未○○部分┌──┬──────────┬────────────────────────┐│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應處之刑│├──┼──────────┼────────────────────────┤│1│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未○○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未○○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未○○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示│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減輕)││├──┼──────────┼────────────────────────┤│6│如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示│未○○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犯罪事實二之㈧所示│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減輕)││├──┼──────────┼────────────────────────┤│8│如犯罪事實二之㈨所示│未○○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9│如犯罪事實二之㈩所示│未○○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自首減輕)││├──┼──────────┼────────────────────────┤│10│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示│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減輕)││├──┼──────────┼────────────────────────┤│11│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示│未○○共同犯搶奪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12│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示│未○○共同犯搶奪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遂減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