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利與 歐哲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95年5月間因合作神通電信(從事第二類電信招攬業務)而結識,緣歐哲彥於95年6月20日具狀向雲林縣政府秘密檢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之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陽公司)所屬「美麗大地社區」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而該檢舉案由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受理,詎該課承辦人技士 林宏文 竟於行文通知被檢舉人應於30日內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之際,因一時疏忽將歐哲彥身為檢舉人乙事羅列於上開公文之副本受文者欄,而 吳文能 身為該管課室主管亦疏忽未察,以致上開公文送達於被檢舉人威陽公司時,因而暴露檢舉人之身分(吳文能、林宏文因上開瀆職案件均經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刑確定)。歐哲彥為求日後向雲林縣政府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能勝訴並增加賠償金額,其明知其所承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房屋前並未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張貼其上載有「敬告:檢舉的後果全家必遭彈洗,信不信由你,殺人不見血上」之字條,歐哲彥為能獲得不法賠償,其竟與黃勝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神通電信雲林辦事處內,歐哲彥提議由黃勝利在一張白紙上寫上「敬告:檢舉的後果全家必遭彈洗,信不信由你,殺人不見血上」等恐嚇字語,再由歐哲彥將上開黃勝利書寫之恐嚇字條張貼在上開江厝路100巷10弄23號房屋前,歐哲彥並於9月8日據以向雲林縣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報案,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恐嚇罪嫌。 嗣歐哲彥 於96年6月5日即以吳文能、林宏文不慎洩漏其為檢舉人乙事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並請求新臺幣(下同)9,217,658元,歐哲彥復持前開偽造之恐嚇字條及報案紀錄,佯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張貼前揭恐嚇字條等語,用以增加其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勝訴機率及賠償金額,然雲林縣政府於同年7月10日以不合國家賠償要件為由拒絕賠償,而詐欺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利之供述。
㈡、證人 吳政桐 之證述。
㈢、證人 黃靜揚 之證述。
㈣、證人 賴俊明 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哲彥之證述。
㈥、證人林宏文之證述。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5年9月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㈧、現場照片影本2張。
㈨、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95年9月8日一般陳報單。
㈩、歐哲彥所提之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案件起訴狀、本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雲林縣政府96年7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61000313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96法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
、彗聖律師事務所98年10月28日(98)彗律字第09102802號函。
、歐哲彥、歐 陳惠玲 、吳文能、林宏文於98年11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
、本院96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歐哲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不能在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惟當其在本院審理中明瞭其行徑何以要予以非難之原因後,即能坦然面對錯誤,可見被告當非矯飾卸責之輩,其犯後態度不差,而被告過往有良好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參以被告供承向來務農,僅國中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信被告過往生活環境較屬單純、智識程度不高,才會未經熟慮、一時輕忽答應歐哲彥之要求,況且對照由上開檢舉案件所衍生後續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之過程,主導之人當為歐哲彥甚明,未見其中被告有汲汲營營之痕跡,從而,被告固有寫上開文字作為國賠案件中部分之捏造事實,但其參與程度也屬枝微末節無訛,又被告不僅於101年3月間曾患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復於同年
5月間農作時不慎傷及左眼,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 佐以 被告於本院陳述時回答上仍甚為吃力,可知被告現在健康狀況尚屬不佳,再者,本案被害人雲林縣政府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在財產法益上未生損害,足見被告最初以寫上開字條所參與之誣告行為,誠然造成國家司法權之不正確行使,但損害最終有獲得控制,而雲林縣政府亦未要對被告深究,此經告訴代理人 李政釗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綜上,被告固然要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但也無庸嚴懲即足以反應其行為之惡性,被告當庭並表示誠摯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佐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能有一次生命上之契機,能從本院寬待中感受刑法教化意義。另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反省自己,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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