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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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3年2月2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3年2月20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14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卷第44-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