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被告雍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謝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雍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固公司)積欠原告民國100年4月(差額)、5月至7月、9月、11月、101年1月至2月勞工保險費、100年4月至7月、9月、11月、101年1月至
2月份就業保險費及100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337,752元(上開未繳保險費之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日之前一日止)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計351,036元,本局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案經該署於101年4月10日以中執己100年勞費執字00000000號函請原告表明是否指封來文所示義務人之不動產,原告才知被告原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65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已由被告於101年2月9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陳文進 。
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查被告積欠原告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在前,後將其原有名下不動產信託他人,藉此規避強制執行,實已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文進間信託關係。
貳、法院判斷: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旨在撤銷債務人為詐害債權人而與他人成立之信託契約,其立法理由有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債權人依信託法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信託契約應參考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為被告與及陳文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雙方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雍固公司及訴外人陳文進同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皆列為被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