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永哲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永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備註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編號2備註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233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任永哲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4次,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編號1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4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