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卓緯明 代理人 詹采昀 相對人 郭瑞娟 代理人 蔣台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命各債權人應於106年
6月5日前申報及106年6月25日前補報債權,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郭瑞娟申報及補報債權後,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7日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同日公告,債權表於同年7月14日補充送達抗告人住居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69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27日(即10
6年7月27日,原審裁定誤繕為107年,應予更正)具狀異議以: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僅應給付相對人10,918,649元及其中7,532,058元自102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非債權表所示債權總額為15,036,707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逾期為由,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異議,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亦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僅應給付相對人10,918,649元及其中7,532,058元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非債權表所示債權總額為15,036,707元,本件106年7月7日清算債權表逕列相對人債權本金1,400萬元暨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以提出書狀為之,並遵守10日法定期間,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以於收受債權表逾10日後始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即屬不合。
四、經查,清算債權表於106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住處,經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69頁),是清算債權表業已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含在途期間2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7日始具狀對清算債權表異議,有民事異議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82頁),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程序並非合法。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本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2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於
107年4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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