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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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日凌晨某時之夜間,侵入在屏東縣○○鎮○○○街○○號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9張、金融卡4張、存摺3本及現金新臺幣6,00
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因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屬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08號被告甲○○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全部卷宗可供佐參;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8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載明收文日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屏檢 泰張 97偵8170字第68號函附追加起訴書1份可資參照,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