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在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6之10號之白蝦養殖場,先徒手將馬達及與之連接之鐵製水管拖至堤防下方,再以隨手取得之石頭破壞固定用之螺絲後竊取鐵製水管(俗稱水尾)2具,得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至屏東縣○○鎮○○○路319之3號「志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現金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白蝦養殖場內之2具抽水馬達遭竊取一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持石頭破壞固定用之螺絲竊取鐵製水管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著有明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隨手取得之石頭竊取他人之馬達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可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且素行非佳(其前於90、91年間已有2次竊盜犯行),衡以其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知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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