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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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微量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28執行完畢。另其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626號、89年度易字第
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再於
91、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1號、92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83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
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5頁)、偵訊(偵卷第7至8頁)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10頁)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搜索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7年7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5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另被告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28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於本件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足認其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欠缺戒斷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業如前述,該殘渣袋既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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