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號(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所用之自小客車1部得逞,供作為己返家之交通工具。迄甲○○駕駛該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帶,將該車停置路旁即行返回住處後,因不詳人士另將上開自小客車從該處駛離,復於96年6月15日1時許,駕駛該車前去高雄縣大寮鄉之加油站接連犯下多起搶案,嗣經警追查搶案,於循線起獲上開自小客車後,在該車驗得甲○○之血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等情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另為警循線追查前揭加油站搶案而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後,在車內採集之血跡、斑跡DNA-STR型別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DNA相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960191087號鑑驗書1紙、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採證照片44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46頁),核與被告供稱:竊車後有在車內以針筒施用海洛因,故而留下血跡等情相合一致;此外,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4-15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期之87年間起,即陸續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歷經刑事司法程序、感化教育、觀察勒戒、入監執行、假釋出獄、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接續另案執行等情,致其自87年8月17日初次受感化教育執行時起,至96年7月2日二度入監執行徒刑迄今為止,累計受矯治期間近6年許,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而被告雖長期受司法矯治,卻未見其沈澱自律並改過遷善,竟為圖個人代步方便,即竊取他人車輛供作己用(見本院97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實有不該;再被告本件竊取之物係自小客車,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價值頗高,且無端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犯罪結果影響顯然不低;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對竊盜犯行始終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