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伊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6月6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漢神百貨巨蛋購物廣場店(下稱漢神巨蛋)4樓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UNIQLO」專櫃,趁該專櫃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衣服48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520元),得手後置入其攜帶之2只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專櫃,先藏放在同樓層客用置物櫃內,欲於翌(7)日再行取走。嗣因漢神巨蛋保全人員於6日結束營業巡邏時,在同樓層客用置物櫃內發現上開衣物,告知該專櫃店長後,始知衣服遭竊,並由乙○○報警處理。(二)於106年6月7日13時54分許,在漢神巨蛋地下1樓之「瑪集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 姚愛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愛華所管領、置放在展示架上之上衣5件(價值合計15600元),得手後置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專櫃;再接續於同日15時許,返回該專櫃以相同手法竊取純棉上衣3件(價值合計76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攜出該專櫃時,旋為姚愛華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取回遭竊之衣服3件,其後姚愛華整理櫃內衣物時,發覺另有上衣5件遭竊,乃由該專櫃主任丙○○報警處理。嗣因警方接獲乙○○、丙○○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甲○○身形及行竊手法,俟甲○○於同年11月4日20時50分許,前往漢神巨蛋「UNIQLO」專櫃以相同手法再次行竊時,為該專櫃店員報警逮獲(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前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6、1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4、152頁),核與證人乙○○、姚愛華及被告配偶 林育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1、13-15、21-22、26-27頁)、證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6-20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0-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金額明細各2份(見警卷第37-38、39-40頁、簡上卷第71-74頁)、監視錄影畫面10張(見警卷54-58頁)、失竊衣服圖片7張(見偵卷第15頁)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28-2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UNIQLO」專櫃拿取衣物之後,尚未將衣物攜出漢神巨蛋,而係放置在漢神巨蛋之公用置物櫃內,該置物櫃並未上鎖,隨時有警衛巡邏,被告尚未對該衣物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惟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在「UNIQLO」專櫃竊取衣服後,置入其攜帶之2只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專櫃,並藏放在同樓層客用置物櫃內,適為被告對其所竊取衣服予以實力支配之展現,被告顯已竊盜既遂,辯護人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6年6月7日13時54分許、同日15時許,在「瑪集專櫃」先後竊取衣服5件、3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行竊,且遭竊取之衣服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被告分次在「UNIQLO」專櫃、「瑪集專櫃」所犯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偵訊過程均無法對案發情節清楚作答,且被告前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過程中,被告對其多次竊盜前科均表示其並非偷竊,而是撿拾他人不要之物品,以將家中空曠處放滿,被告僅記得自己騎車出門,不記得至何處或找何人,不認自己有偷竊行為,加以被告頭部曾經受過外傷,被告因心理、生理均有缺陷,致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云云,經查:
(一)依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UNIQLO」專櫃所竊取之衣服,係先藏放在同樓層之客用置物櫃內,再於隔日欲加以取出;且被告在「瑪集專櫃」行竊過程中,會先左顧右盼、向櫃內櫃外張望,再將衣服捲起迅速置入袋中,若有店員或其他客人走動,未能及時放入袋中,則將衣服放回原處等情,倘若被告主觀上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自認為僅係撿拾他人不要之物品以填補家中空曠處,而非竊盜行為,則被告之舉止僅需逕將上開衣服拿取後攜回家中即可,何必採取先將衣服藏放在置物櫃內,欲於隔日再行取出以及行竊前先觀察周遭狀態等降低遭查獲風險之作法?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係屬竊盜之犯罪行為乙事,尚無全然不能辨識之情形,實難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不記得犯案情節云云,或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時表示:僅是撿拾物品云云,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參以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送慈惠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內容略以:「智力與認知功能部分:總智商64為輕度智能缺損的程度,在 貝氏 焦慮量表得39分,即落在重度焦慮的情緒範圍,智力落在邊緣至輕度缺損的智力水準,且達基本認知功能缺損。心理評估部分:其智力測驗結果雖未達顯著瀰漫性腦傷缺損或瀰漫性腦器質性障礙的範圍,但落在缺損邊緣;且其腦前額葉(執行功能)達明顯缺損,具潛在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型態。精神狀態部分: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林員的基本認知功能,目前得分12分(總分30,使用界斷分數25,分數顯著低於界斷分數,即表示林員目前表現達顯著基本認知功能受損,其專注力與語言表達能力較弱。腦器質性障礙、執行功能和注意力部分: 班達 繪圖表現落在低下
(low)水準,顯示其視動協調與圖形建構能力落在邊緣性
(low)程度,即雖未達顯著瀰漫性腦傷(擴散性腦器質性障礙),但落在邊緣範圍,宜持續追縱觀察。 威斯康辛 卡片分類林員測驗結果落在顯著腦前額葉(執行功能)受損範圍;在軌跡追蹤測驗,其執行功能與注意力功能受損,且具衝動型態,監控能力不佳、抑制困難、難以同時處理超過一項以上的刺激來源、保持彈性思考的心理定向困難。彩色路徑描繪測驗,其執行功能(額葉功能)受損,即手部動作技巧、視動協調與排序、視覺知覺追蹤、持續與分散注意力、認知彈性、注意力、心智控制等功能明顯落後於同年齡層。情緒狀態部分:重度憂鬱的情緒範圍。綜合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之評估,林員過往在診所有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期間,其情緒及功能皆較改善,及林員曾出現之混亂行為、聽幻覺及照顧幼兒等功能退化,可確立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林員之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然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呈現林員的基本認知功能達顯著受損。以林員二專畢業之學歷來推測,林員就學時之認知功能應尚未出現如此顯著之缺損,然林員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未規則持續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故其認知功能目前應已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出現顯著之受損。綜合上述可推測林員目前大腦與執行功能較相關之前額葉應出現明顯之功能退化,可推論林員目前符合「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缺損」等節,此有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4號、106年度簡字第2905號、107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25-28、31-32頁、原審卷第19-24、29-32頁、簡上卷第135-145頁),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又被告於該案前往接受鑑定時點係106年5月4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6年6月6日、同年月7日)為同一年度,且相隔僅約1個月,再參以被告之前案竊盜手法與本案類似,被告於100年間更因再犯竊盜而就醫服用精神科藥物,本院綜合上情及考量司法資源之妥善運用,認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自得援用作為判斷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之依據。是以,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未認被告已達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缺損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因其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出現顯著之受損,被告大腦與執行功能較相關之前額葉應出現明顯之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且其犯後於警偵訊時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考量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竊得「UNIQLO」專櫃衣服48件、「瑪集專櫃」衣服8件中之3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領回及被害人姚愛華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竊得「瑪集專櫃」衣服8件中之5件,因被告之配偶 林育任業 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16,912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前揭所辯被告在「UNIQLO」專櫃僅屬竊盜未遂、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事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行竊之客觀事實,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損害,並經告訴代理人丙○○具狀撤回告訴,「UNIQLO」專櫃亦已取回遭竊之48件衣服,未蒙受實質損害,被告成長過程中沒有獲得父愛、母愛,遭受長期家庭暴力,甚至無故遭父親趕出家門,可能因此罹患精神疾病,處境值得同情,若對被告科以較高刑罰,命被告去繳納罰金,可能處罰的也只是扶持被告的配偶,無法達到刑法特別預防效果,也可能違反司法院長期推行之修復式司法精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有關被告竊盜未遂以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辯解,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案發後「UNIQLO」專櫃已取回遭竊全數衣服、「瑪集專櫃」已取回部分遭竊衣服並與被告配偶達成和解獲得賠償等情形,就量刑事由之考量尚無疏漏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改以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時,猶會採取降低遭受查獲風險之手段,足見其仍約略知悉自身之行為違法,並非全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卻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在監視錄影畫面明顯拍攝到其行竊及藏放贓物等過程之情況下,於警詢時竟辯稱:畫面中之行竊女子不是伊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雖不再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女子係其本人,但仍以不記得有拿取衣服、不記得有將衣服藏放在置物櫃、不知道未結帳不可以拿走人家的東西云云置辯(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未見其有何知錯悔改之意,俟原審不採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予以輕判,此等見其辯解無用,始改口認罪之態度,若本院遽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不啻鼓勵犯罪行為人以此等方式取巧獲取較輕之處罰,而非出於真心悔悟,是被告於本院改口認罪之態度,經本院審酌後,認仍以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至於被告經判決確定後,日後於執行時能否易科罰金?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錢來源為何?則與被告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堪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不得上訴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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