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葉凱倫 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 楊清 和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司執字第101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因委請 楊清和 投資股票,故交付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予楊清和,並存放在楊清和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存款帳戶,是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金錢誤為楊清和所有而實施查封,自有違誤,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執行楊清和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
0萬元存款債權,故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為100萬元。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個月。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5,000元【計算式:1,000,000×3.3×5%=165,00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5,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