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錫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錫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錫殷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陳竹娥 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臨海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詎侯錫殷為免其酒後駕車之事實遭查獲,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並在逃離過程中以車頭撞擊執勤員警 李永立 ,致李永立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警方旋即逮捕侯錫殷,同時聞到侯錫殷帶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錫殷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永立之證詞。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侯錫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不願服從警方執行公務之指揮,意圖逃竄,進而使執勤員警受傷,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