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坤定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坤定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伍坤定前於民國9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6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減為新臺幣5,000元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為取得毒品使用,竟基於縱遭冒名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於97年9月5日與 陳昭坤 (另案通緝)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高雄市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伍坤定之中華民國護照,並由陳昭坤於97年9月11日前往上開辦事處代為領取伍坤定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大樓處交付海洛因3包予伍坤定作為報酬,伍坤定即以此方式將其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予陳昭坤,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伍坤定上開中華民國護照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其上之伍坤定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分別變造為「 楊宗煒 」、「YANG,ZONG-
WEI」、「05NOV1978」,並換貼他人相片後(無證據證明伍坤定涉犯變造護照之罪嫌),經瓜地馬拉人於瓜地馬拉之瓜地馬拉市拾得該變造後之中華民國護照,送交我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0年5月27日函請警方偵辦,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坤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0年5月27日領一字第1006602607號函及所附變造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委任書影本、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11至12、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6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減為新臺幣5,000元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得毒品使用,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