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呂宛餘 相對人 蔡玉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闡釋碁詳。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9,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344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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