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俊仁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被告 蕭峻昌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被告 劉毓純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陳偉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俊仁、陳偉倫部分均撤銷。
高俊仁、陳偉倫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金屬伸縮棍壹支沒收之。
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俊仁因其女友劉毓純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遭 鄒侑成 毆打成傷,一時氣憤而心生不滿,欲為劉毓純討回公道,打算教訓鄒侑成,並要求鄒侑成賠償劉毓純醫藥費等民事損害,乃邀集友人蕭峻昌、陳偉倫,陳偉倫再邀綽號「 阿猴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起訴書誤植為 陳文昌 ,另經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辦中),並夥同劉毓純共5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清晨6時許,由高俊仁攜帶其所有之金屬伸縮棍1支、陳偉倫攜帶其所有之疑似開山刀之長刀及摺疊小刀各1支(均未扣案),共同搭乘由綽號「阿猴」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同赴鄒侑成位在 桃園市 ○○區○○路○○○號5樓507室之居處門前,渠等先由劉毓純呼喊敲門,待鄒侑成應門解鎖時,渠等5人即強行推開房門,無故侵入鄒侑成該住處,進門後高俊仁即指示劉毓純將門鎖上,高俊仁先質問鄒侑成是否有毆打其女友劉毓純,鄒侑成當場承認,高俊仁即與劉毓純、蕭峻昌、陳偉倫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高俊仁先持其所有之伸縮棍敲打鄒侑成之頭、肩膀、背、腹部,陳偉倫則以長刀刀背敲打鄒侑成之背部,高俊仁再指示陳偉倫、蕭峻昌、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等3人,押住鄒侑成之頭部及肩膀面向牆壁呈跪姿,另質問鄒侑成是否要賠償劉毓純醫療費用,鄒侑成隨即交出其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咖啡色皮夾,高俊仁則將前開搜得款項中之2,000元現金,交給鄒侑成,命鄒侑成轉交給劉毓純,並與蕭峻昌、陳偉倫、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詢問是否還有財物可供賠償,高俊仁並與蕭峻昌、陳偉倫、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下手搜尋室內財物,劉毓純並告知:衣櫃內之小抽屜有存摺、提款卡等語,高俊仁並令鄒侑成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令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另高俊仁復撰寫面額30萬元之借據共2張,指示陳偉倫命鄒侑成簽名,再由高俊仁指示綽號「阿猴」成年男子拿報紙上之當舖電話,命鄒侑成去電借款,然因當舖均回稱需本人持證件及工作證明到場而未果,以上述強暴方式,令鄒侑成行上述無義務之事。續再由高俊仁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伸縮棍棒毆打鄒侑成腹部、頭、肩膀、背部;蕭峻昌徒手揮擊其頭部、陳偉倫則持不明物敲打鄒侑成之左手掌背、劉毓純則在旁告稱「把他打死好了,為何我借錢只借我1千元,現在又搜到4千元,明明就有錢,打給他死好了」等語助勢,鄒侑成因而受有背部擦傷1公分共8處、頭皮瘀挫傷6X6公分、右手肘擦傷5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鼻部擦傷2公分共2處等傷害。鄒侑成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高俊仁並在旁對鄒侑成恫稱「你如果報警,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把你帶去桃園殯儀館做掉(台語)」。時至當日上午10時許,高俊仁令鄒侑成交出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行照、保險卡交給蕭峻昌,指示蕭峻昌將該機車騎出尋找當舖典當,以上述強暴、恐嚇脅迫方式,令鄒侑成行上述無義務之事,蕭峻昌即先行離去。陳偉倫、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未久接著一同離去。高俊仁嗣後將其前開向鄒侑成搜得款項中之200元現金,自行交給劉毓純,指示其下樓買煙,劉毓純亦先行離去。因高俊仁未將門內暗栓鎖上,鄒侑成見看管人數減少,遂趁高俊仁看管疏漏之際,奪門而出逃離現場,鄒侑成前後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小時餘。高俊仁見狀,乃將上開附表一所示等財物帶離逃逸。嗣鄒侑成逃離上址後旋報警追查後,經警於同月4日晚上9時4分許,持拘票在高俊仁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處,拘提高俊仁、劉毓純、蕭峻昌等3人,並經高俊仁同意搜索而在該處扣得上揭除皮夾及現金外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鄒侑成),並扣得高俊仁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金屬伸縮棍1支,及在該處旁巷子扣得鄒侑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鄒侑成),因而查悉上情。陳偉倫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9日晚上21時07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旁,因涉槍砲、毒品與本案等多起案件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鄒侑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無故侵入告訴人鄒侑成住宅、普通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在卷,復有案發住處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6張及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另有在被告高俊仁居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照片,及高俊仁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金屬伸縮棍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共同犯上揭無故侵入鄒侑成住宅、普通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包括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恐嚇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於前開剝奪鄒侑成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故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上揭方式分別以上述手法傷害告訴人鄒侑成之身體,欲教訓鄒侑成,並要求其交付財物賠償劉毓純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高俊仁對鄒侑成出言恐嚇恫稱「你如果報警,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把你帶去桃園殯儀館做掉(台語)」之行為,均屬使鄒侑成交出皮夾內財物、命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提款卡密碼、命交付機車鑰匙、行照、保險證、命打電話向當舖借錢、令行簽署借據2張此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的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行為復係已達於剝奪鄒侑成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俊仁自承:本件緣於其女友劉毓純前遭鄒侑成
毆打成傷,因而心生不滿,欲替劉毓純討回公道,打算教訓鄒侑成,並要求鄒侑成賠償劉毓純之醫藥費等民事損害,遂邀其友人蕭峻昌、陳偉倫、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同往上址等語,核與其他被告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前一日即5月31日晚上,確有與劉毓純吵架,後來有打架,亦坦承劉毓純左眼瘀青是其打傷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25頁反面、26頁),是被告高俊仁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渠等取告訴人之財物,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再從被告高俊仁等4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觀察,渠等雖以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然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傷勢與分佈之部位觀之,僅係小面積、且為輕微之擦傷、瘀挫傷、瘀傷,而非嚴重之穿刺傷或切割傷,足認被告高俊仁等人並無以凌虐、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強盜犯意可明。又被告高俊仁等人雖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鄒侑成交出皮夾及皮夾內財物4200元、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上述機車鑰匙、行照、保險證、命打電話向當舖借錢、簽借據2張等無義務之事,然此僅係渠等欲達成取得賠償財物目的之方法,再參以告訴人於被限制自由期間,仍能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紙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未達於全然被剝奪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從而,被告高俊仁等4人共同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
的在迫使告訴人向劉毓純道歉,與賠償被告劉毓純所受傷害與損害,被告高俊仁等4人主觀上均確信告訴人有毆打被告劉毓純成傷,使劉毓純受有傷害與損害,而要求告訴人鄒侑成支付醫療費用、慰撫金等填補劉毓純民事上之損害,其行使求償手段雖屬不法,尚難謂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無以強暴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高俊仁僅與被告劉毓純、蕭峻昌、陳偉倫直接發生無故侵入住宅、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陳偉倫嗣邀集與其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猴」成年男子,是被告4人與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劉毓純等4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①被告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②被告陳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0日執畢出監。③被告蕭峻昌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7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再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就上述竊盜、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後,於103年5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27日,最後於10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蕭峻昌等3人,分別有如上之執行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138頁、第152至190頁),渠等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蕭峻昌、劉毓純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蕭峻昌、劉毓純二人犯無故侵入住宅、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蕭峻昌、劉毓純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罪,雖劉毓純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渠等竟不求正途求償,而以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前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4小時餘,危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惡性非輕,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素行情形,及蕭峻昌、劉毓純均國中畢業,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自參與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一日,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蕭峻昌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劉毓純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高俊仁、陳偉倫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然又說明「扣案金屬伸縮棍1支,為被告高俊仁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0頁),前後理由顯有矛盾;⑵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被訴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否有意圖性侵被告劉毓純一事尚有疑慮,則被告劉毓純有無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疑,此前提基礎尚未調查明確,如何認定被告劉毓純得依法向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縱認被告劉毓純有此請求權基礎,其並未委託被告高俊仁等人代為求償,且原審既認被告高俊仁等人前往教訓告訴人係為索討其對被告劉毓純之損害賠償費用,則告訴人交付皮夾內之2,000元予被告劉毓純,當已填補被告劉毓純之損害,惟被告高俊仁等人復命告訴人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6本、提款卡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行照、保險證等物,並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當舖借錢、簽立面額30萬元之借據2張等行為,顯已逾越填補被告劉毓純損害之範疇,且發生在告訴人交付2,000元之後,實難認此部分事實仍屬索討對被告劉毓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自承有打劉毓純,並造成劉毓純左眼瘀青之傷害(見原審重訴44號卷第18頁),而被告高俊仁獲知其女友劉毓純遭告訴人打傷,依常情,被告高俊仁當然非常氣憤不滿,姑不論告訴人是否有意圖性侵劉毓純之事實,被告高俊仁邀集其餘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教訓告訴人,並討回公道即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合於情理,確實事出有因;又傷害的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實際金額多少?往往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而有不同,實難以告訴人已交付皮夾內之2千元予被告劉毓純,遽認已填補被告劉毓純之損害;且被告等令告訴人交出皮夾內財物4,200元及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係因告訴人現金只拿得出4,200元,但被告等認為該金額不夠,又令告訴人以電話向當舖借款未果,才會命告訴人交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欲變現獲償,雖然卷內並無劉毓純委託被告等處理之書面證據,但劉毓純將其被打之事告知高俊仁,而高俊仁邀集其他被告,並夥同劉毓純一同去找告訴人討公道,則被告等主觀上應有找告訴人賠償損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應認為無理由。
十、被告高俊仁上訴意旨略以: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高俊仁為替女友劉毓純討公道,乃攜帶金屬縮伸棍1支,並邀集其餘被告等,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4小時之久,其間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高俊仁之上訴,也是無理由。
十一、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高俊仁之上訴,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高俊仁、陳偉倫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俊仁、陳偉倫等所犯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罪,雖劉毓純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渠等竟不求正途求償,而與被告劉毓純、蕭峻昌、綽號「阿猴」等人以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前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4小時餘,危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惡性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素行情形,及高俊仁、陳偉倫均國中肄業,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自參與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金屬伸縮棍1支,為被告高俊仁所有併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偉倫所持犯案之刀子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高俊仁等人於妨害告訴人鄒侑成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鄒侑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969號卷第62、63頁)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高俊仁、陳偉倫被訴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於上揭時、地,復另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由高俊仁點火燒烤其所攜帶到場,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交給陳偉倫而命鄒侑成吸食,陳偉倫接過吸食器後,即壓住其頭部強將吸食器塞進其嘴裡,而共同施強暴使鄒侑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口,因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犯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鄒侑成於警偵之指訴,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紙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告訴人施用之犯行,被告高俊仁辯稱:鄒侑成當天在上揭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處水車裡面原本就有甲基安非他命,那些毒品是鄒侑成的,沒有強迫鄒侑成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偉倫則辯稱:當天在鄒侑成住處,鄒侑成應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人強迫鄒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侑成先後指述不一。
⑴告訴人於106年6月1日於警詢時指稱:4名男子被告將其
抓住強制我吸食毒品,高俊仁(編號1)教唆編號4、5男子將我抓住,壓制到高俊仁面前,並捏住其鼻子,再叫編號2(指陳偉倫)男子將毒品放置到玻璃球內,開始點火燒烤玻璃球後,而老大(指高俊仁)抓著我的臉頰將嘴巴打開,並把玻璃球吸管硬塞到我口腔內讓我吸食產生的煙。我知道是俗稱硬的毒品安非他命,總共強迫我吸食毒品2次等語(見偵12969號卷一第46頁)。
⑵告訴人於同年月2日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高俊仁、陳偉
倫他們2人用吸食器先燒好安非他命,陳偉倫就先摀住我的口鼻不讓我呼吸,等我快斷氣時就鬆開他的手,這時老大高俊仁就把燒好已釋出安非他命的煙時,把吸管放在我的嘴巴內,讓我大口的吸安非他命,總共分2次吸,各吸1大口等語(見偵12969號卷一第53頁)。
⑶於106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高俊仁又拿出他帶的含安
非他命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後交給陳偉倫,這時高俊仁沒有說其他話或做其他事,而陳偉倫接過吸食器後,壓我的頭把安非他命吸食器塞進我嘴裡,蕭峻昌、阿猴見狀就來幫忙,蕭峻昌捏我鼻子、阿猴掐開我嘴巴,逼我吸食安非他命,逼我吸了2口等語(見偵卷㈡第10頁第5行以下、11頁)。
⑷再於原審107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106年
3月份時候,劉毓純帶安非他命跟吸食器來你家,你有跟劉毓純一起吸食嗎?)那天有。(檢察官問:後來安非他命跟吸食器,被告劉毓純是否有帶回去?)沒有,劉毓純把吸食器留在我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是吸食完了還是被劉毓純帶走了。當天我有看到被告高俊仁、被告蕭峻昌、被告陳偉倫這三個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問:當時究竟有誰強迫你吸食安非他命?)被告高俊仁跟被告陳偉倫。(檢察官問:被告高俊仁做了什麼事情?)被告高俊仁沒有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被告高俊仁有沒有強迫你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陳偉倫強迫我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提示偵卷㈡第10-11頁)你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偉倫就改壓我的頭,把安非他命吸食器塞進我嘴裡,蕭峻昌、陳文昌見狀就來幫忙,蕭峻昌捏我鼻子,陳文昌掐開我嘴巴逼我吸食安非他命」,請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對。(檢察官問:被告蕭峻昌跟陳文昌是否也有強迫你吸食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所以三個人都有強迫你吸食安非他命嗎?)是。我有在檢察官那邊開過三次庭,我都是這樣陳述的。【(提示偵卷㈠第46頁倒數第6行)你於106年6月1日警詢時說「老大(編號1)教唆編號4跟5男子將我抓住壓制到老大面前,並捏著我的鼻子,這個編號4跟5分別是蕭峻昌及陳文昌」,請問這個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是的。【辯護人問:(提示同卷第53頁第3行)你於106年6月2日警詢時稱「編號2的男子就先摀住我的口鼻,不讓我呼吸,等我快要斷氣時,就鬆開他的手」,為何你當日又改稱是編號2的男子,也就是被告陳偉倫摀住你鼻子不讓你呼吸?)這是警方第二次做的筆錄。(辯護人問:到底是何人摀住你的口鼻?)第二次才是對的。【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46頁倒數第5行)你於106年6月1日警詢時稱「編號2男子將毒品放置到玻璃球內,開始點火燒烤玻璃球」,請問這句話是否實在?)是的。【辯護人問:(提示偵卷㈡第10頁倒數第5行)你於106年6月26日偵訊時稱「高俊仁又拿出他帶的含安非他命吸食器,以打火機燒烤後交給陳偉倫」,為何你現在又改稱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器的人是高俊仁,到底哪一次是真的?)是被告高俊仁先用好後傳給陳偉倫的,然後陳偉倫才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偵卷㈠第46頁、第53頁倒數第4行)辯護人問:你於106年6月1日警詢時稱「老大抓著我的臉頰,將嘴巴打開,並把玻璃球吸管硬塞到我口腔內讓我吸食產生的煙」,你又於106年6月2日警詢時稱「老大高俊仁就把燒烤以釋出安非他命的煙時,把吸管放在我的嘴巴內,讓我大口的吸安非他命,為何你今日到庭具結陳述改稱是被告陳偉倫將吸食器插入你的嘴裡,讓你吸食安非他命?)剛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今天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今天沒有帶到當時我做筆錄的筆記本,所以我不記得很詳細的內容,應該以警詢時所述才是正確的等語。
⑸綜上,告訴人各次之指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其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固解釋其於警詢所述才是正確,然查,證人先後製作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即有上述歧異之處,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⒉其他在場之證人並無不利被告高俊仁、陳偉倫之證詞。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毓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鄒侑成說
他很累,很想睡覺,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 偉偉 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吸的等語(見偵12969號卷一第11頁背面);高俊仁自己在旁燒烤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有聽到被害人跟高俊仁說:我很累,我可不可以用,後來陳偉倫接過高俊仁手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由陳偉倫拿去給被害人施用等語(見偵12696卷二第63頁),其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被告高俊仁跟陳偉倫有無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要鄒侑成吸食?)鄒侑成自己說很累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問:依妳所述是鄒侑成主動要求吸食安非他命,是否有人強迫鄒侑成吸食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原審重訴44號卷二第14、1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峻昌證稱:鄒侑成自己在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他自己拿起來吸食的等語(見原審重訴44號卷二第85頁)。
⒊再參以警方鑑識人員分別在告訴人住處中央矮桌上犯嫌使
用吸食器(編號2、3)、化妝台抽屜上犯嫌使用之吸食器(編號4)、電視旁置物處犯嫌使用之針筒針頭(編號5、7)、電視旁置物處犯嫌飲用之酒瓶(編號6)、套房中央矮桌上犯嫌飲用之飲料(編號8)、化妝台抽屜上犯嫌使用之吸食器(編號9)、冰箱上犯嫌飲用之飲料(編號10)等處採證後,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編號2吸食器轉移棉棒、編號6瓶口棉棒之DNA-STR型別與鄒侑成DNA-STR相符,編號4吸食器轉移棉棒、編號9瓶人棉棒之DNA-STR型別與陳偉倫DNA-STR相符,編號7針頭轉移棉之DNA-STR型別與高俊仁DNA-STR相符,編號10吸管所採DNA-STR與蕭峻昌DNA-STR大致相符,編號5針頭轉移棉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分析,而其餘檢體則未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59415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3、234頁)1份在卷可稽,故足認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中央矮桌上吸食器(編號2),乃係告訴人鄒侑成使用過之吸食器,洵堪認定。
⒋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在106年5月31日晚上9點
,就是在本案案發前一天,有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故告訴人於106年6月1日案發當日報案時,採尿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該尿液檢驗報告,與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STR之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於其採尿前96小時內,曾以上述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已,仍無法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共同涉犯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等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等手段上係以毆打傷害之方法為之,並無證據證明「使告訴人施用毒品」,亦係被告等謀議之「強暴」方法,用以迫使告訴人賠償損害;再徵諸告訴人所使用之吸食器乃其所有,原本即放置在其住處,並非被告等攜帶前往,亦可知使告訴人施用毒品,應不在渠等原本犯罪計畫內,故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縱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屬另行起意可明,且起訴書亦認高俊仁、陳偉倫2人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雖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陳稱:強迫施用毒品為強盜手段,用以達到強盜目的等語,然此與被告等主觀犯意不相符,難認為可採,故本院認仍應另為被告高俊仁、陳偉倫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居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一:
┌─┬─────────────────────┬───┐│編│品項數量│備註││號│││├─┼─────────────────────┼───┤│1│「samsung」白色平板手機1台(IMEI碼:359925│無│││000000000/01)。││├─┼─────────────────────┼───┤│2│鄒侑成國民身分證1張。│無│├─┼─────────────────────┼───┤│3│鄒侑成健保卡1張。│無│││││├─┼─────────────────────┼───┤│4│鄒侑成印章1個。│無│││││├─┼─────────────────────┼───┤│5│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無│││⑵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張。││├─┼─────────────────────┼───┤│6│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無│││1本。││││⑵耵O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7│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無│││卡1張。││││⑵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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