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李尚任 相對人 李介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提示本票之情事,應由相對人就已為付款之提示盡舉證之責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本件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即可認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提示而屆期,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可採。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蔡汎沂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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